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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易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克、零點零零貳陸公克、零點陸捌柒伍公克、零點貳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台、藥鏟壹支、夾鍊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16時10分」更正為「11時37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送驗單、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 年3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38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易展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0.01公克、0.0026公克、0.6875公克、0.20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3 頁),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磅秤1 台、藥鏟1 支、夾鍊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謝易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501
                        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易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第2848號、第5209號
    、第53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5 日17時17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 ○0 號501 室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5 日16時1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 組、電子磅秤1 台、藥鏟1 支、夾鍊袋2 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4 包,經警於同17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易展供稱:伊於查獲前幾天,有於上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於107 年12
    月11日晚上9 時28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為
    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6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第2848號、第52
    09號、第53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在監在押
    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藥鏟1 支
    、夾鍊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
    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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