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健洲(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年3月7日至107年3月6日,期間已屆滿),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依檢察官命令,已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5,000元,此有106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俟後,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106年10月27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揭紀錄表可參,而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0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2月19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有該署送達證書可佐,而就原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另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在案。然查,被告原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號,已經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號,且本院豐原簡易庭電詢上開寄存處所之所轄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經該所員警回覆被告並未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豐原簡易庭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準此,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號,而寄存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惟此寄存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檢察官未察,逕予再行起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