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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苰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苰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至3列所載「106年7月12日易科罰金」應更正「106年7月13日以易科罰金」;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62號
    被      告  蔡明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 1023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明哲仍不知悔改
    ,於 107 年 1 月 20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凌晨 2 時 43 分許,行經西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洪秀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蔡
    明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洪秀瓊所騎乘之上開普
    通輕型機車左側車身,洪秀瓊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
    、頭臉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洪秀
    瓊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明哲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洪秀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明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查中之供述。        │人洪秀瓊發生車禍,且因緊張│
│    │                    │害怕而未留在現場協助就醫及│
│    │                    │報警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瓊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    │                    │勢,被告未報警並協助就醫之│
│    │                    │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
│    │表(一)、(二)、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實。                      │
│    │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                          │
│    │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 1 份、 │                          │
│    │現場照片 34 張、監視│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
│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                          │
│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 1 份、車籍資 │                          │
│    │料 2 份、臺中市政府 │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                          │
│    │份。                │                          │
├──┼──────────┼─────────────┤
│4   │員警職務報告 1 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生車禍,被告未停留於現場而│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逃逸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
│    │形記錄表 1 份。     │                          │
├──┼──────────┼─────────────┤
│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告訴人於 107 年 1 月 20 日│
│    │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入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    │書 1 份。           │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坦承上開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請量處
    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