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和廷
- 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和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同年6 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亦有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3日諭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併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迄今,嗣經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被告規避此犯罪審判、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誘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係與境外之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實難排除被告有潛逃出境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案經調查前即已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其應係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諭知被告應自109 年2 月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 項、第220 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