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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上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上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徒手竊取王慈瑛之女兒停放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 輛【市價新臺幣(下同)2,500 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因王慈瑛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許,發現許上慶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臺中路交岔路口而當場攔查,再經警徵得許上慶同意將腳踏車暫存內新派出所,並通知王慈瑛指認腳踏車確認即為其失竊之腳踏車後(上開腳踏車業經發還王慈瑛),乃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6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興大學社管大樓旁停車場,徒手竊取田中遙天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 輛(市價約5,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並騎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某跳蚤市場,以2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他人,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田中遙天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145 號中興大學綜合教學大樓旁停車格,徒手竊取林昀停放該處之美利達牌白色腳踏車1 輛(市價5,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並騎至位於臺中市之東興市場,以2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他人,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林昀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中遙天、林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上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下稱警卷一)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4845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 頁至第5 頁、107 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慈瑛(見警卷一第12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田中遙天(見警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林昀(見警卷三第7 頁正面及背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106 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06 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捷安特自行車品質保證卡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失竊車輛照片共8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 份、107年1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告訴人林昀失竊腳踏車照片1 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校區位置總配置圖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 頁至第14頁、警卷二第2 頁、第8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三第2 頁、第8 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豐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於105 年間,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竊盜腳踏車之犯行;並分別審酌其各次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王慈瑛領回,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腳踏車各1 輛,因分別經其以200 元代價變賣,致告訴人田中遙天及林昀均無法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因此所得之利益;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曾受雇為麵包師傅,日薪1,200 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示竊得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 輛及美利達牌白色腳踏車1 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上開2 輛腳踏車分別以200 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核退字卷第8 頁背面)。是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示竊得之腳踏車各1 輛,雖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金額(即各200 元),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所有權屬於被告,就此未扣案之變賣所得,即應認為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縱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分別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 輛,已由員警於起獲後,經被害人王慈瑛領回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予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許上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許上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許上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