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於107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18日晚上某時許」、第11行關於「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並補充「被告游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起訴書所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游志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賢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18日釋
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
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猶無法戒除毒癮,於10
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1月20日12時25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因其另涉他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7年1月20日
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萬和路口前,將其逮捕
,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25分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賢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按正常
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經查,
被告於107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達1712ng/ml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至遲於上開採取尿液前時間之96小時內某時,確
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
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
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
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偵查中並未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
何人購得,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
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