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東融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許博堯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東融、許博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余葳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45號
被 告 蔡東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融為昕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昕赫公司)之負責人,負
責對外業務之經營、綜理公司業務,許博堯則為昕赫公司廠
長,負責對內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及維修、人員及人力之
調度調配,並負責現場工作分配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余葳政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起於昕赫公司任職,擔任現場
作業人員,負責生產牛軋糖、米果及切割包裝及米果打定成
型等工作,蔡東融、許博堯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
上油、檢查、修理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
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
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
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及訓練、並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雇主應訂定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
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而依蔡東融、許博堯之智識、經驗及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
制定相關安全設備與措施、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及訓練、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及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詎余葳政於106年10月18日於昕赫公
司擬清潔裁切機時,裁切機竟忽然啟動,致其受有右手掌手
腕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余葳政委由徐建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博堯、蔡東融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余葳政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 3 │公司基本資料、出勤卡、│告訴人係在上開公司任職及│
│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勞動│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
│ │檢查處107年3月7日中市 │ │
│ │檢1字第1070002092號函 │ │
│ │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 │
│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 │
│ │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 │
│ │結果通知書重大災害檢查│ │
│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一般│ │
│ │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
│ │職業災害通報表、臺中市│ │
│ │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 │
│ │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 │
│ │動檢查談話紀錄、臺中市│ │
│ │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 │
│ │會談紀錄、臺中市政府函│ │
│ │檢附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 │
│ │書、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 │
│ │關行政罰鍰繳費單、送達│ │
│ │證書、行政罰鍰繳費證明│ │
│ │。 │ │
│ │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