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東融、許博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融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許博堯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東融、許博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余葳政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按,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45號 被 告 蔡東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融為昕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昕赫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對外業務之經營、綜理公司業務,許博堯則為昕赫公司廠長,負責對內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及維修、人員及人力之調度調配,並負責現場工作分配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余葳政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起於昕赫公司任職,擔任現場作業人員,負責生產牛軋糖、米果及切割包裝及米果打定成型等工作,蔡東融、許博堯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及訓練、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雇主應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而依蔡東融、許博堯之智識、經驗及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制定相關安全設備與措施、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及訓練、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詎余葳政於106年10月18日於昕赫公 司擬清潔裁切機時,裁切機竟忽然啟動,致其受有右手掌手腕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余葳政委由徐建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博堯、蔡東融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余葳政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 3 │公司基本資料、出勤卡、│告訴人係在上開公司任職及│ │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勞動│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 │ │檢查處107年3月7日中市 │ │ │ │檢1字第1070002092號函 │ │ │ │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 │ │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 │ │ │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 │ │ │結果通知書重大災害檢查│ │ │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一般│ │ │ │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 │ │職業災害通報表、臺中市│ │ │ │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 │ │ │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 │ │ │動檢查談話紀錄、臺中市│ │ │ │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 │ │ │會談紀錄、臺中市政府函│ │ │ │檢附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 │ │ │書、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 │ │ │關行政罰鍰繳費單、送達│ │ │ │證書、行政罰鍰繳費證明│ │ │ │。 │ │ │ │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