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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70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融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許博堯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東融、許博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余葳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8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45號
    被      告  蔡東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融為昕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昕赫公司)之負責人,負
    責對外業務之經營、綜理公司業務,許博堯則為昕赫公司廠
    長,負責對內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及維修、人員及人力之
    調度調配,並負責現場工作分配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余葳政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起於昕赫公司任職,擔任現場
    作業人員,負責生產牛軋糖、米果及切割包裝及米果打定成
    型等工作,蔡東融、許博堯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
    上油、檢查、修理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
    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
    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
    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及訓練、並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雇主應訂定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
    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而依蔡東融、許博堯之智識、經驗及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疏於注意,未依上開規定
    制定相關安全設備與措施、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及訓練、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及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詎余葳政於106年10月18日於昕赫公
    司擬清潔裁切機時,裁切機竟忽然啟動,致其受有右手掌手
    腕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余葳政委由徐建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博堯、蔡東融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余葳政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 3  │公司基本資料、出勤卡、│告訴人係在上開公司任職及│
│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勞動│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
│    │檢查處107年3月7日中市 │                        │
│    │檢1字第1070002092號函 │                        │
│    │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                        │
│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                        │
│    │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                        │
│    │結果通知書重大災害檢查│                        │
│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一般│                        │
│    │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
│    │職業災害通報表、臺中市│                        │
│    │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                        │
│    │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                        │
│    │動檢查談話紀錄、臺中市│                        │
│    │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                        │
│    │會談紀錄、臺中市政府函│                        │
│    │檢附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                        │
│    │書、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                        │
│    │關行政罰鍰繳費單、送達│                        │
│    │證書、行政罰鍰繳費證明│                        │
│    │。                    │                        │
│    │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7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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