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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0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雄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雄、黃春富、劉振隆(綽號:黑狗)(黃春富及劉振隆另行審結)3 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自民國106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由劉振隆向不知情之房東,租借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廣林建材行隔壁靠西隔間之房屋,提供作為賭博之場所,該場所並提供麻將等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此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1 底500 元2000元不等至、每1 台100 元至200 元不等,自摸者向其餘3 家各收取1 底及胡牌台數之金額,每1 將(即東南西北各做莊4 次)該賭場抽取抽頭金800 元至2200元不等,周文雄等3 人以此方式營利。嗣因周文雄至警局報案遭黃春富、劉振隆等人恐嚇取財、傷害(該2 人所涉之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由警方另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警方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5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春富、劉振隆、證人林炳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志明、周信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9頁、第51至至62頁、第63至70頁、第72至76頁、第77頁至81頁、第118 頁至119 頁反面、第122 頁至123 頁、第126 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現場地圖1 張(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核被告周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3 人自民國106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均在相同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周文雄與被告黃春富、劉振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周文雄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周文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周文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尚未獲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錢都是綽號黑狗男子(即被告劉振隆)在管理,伊什麼都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19 頁、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又被告黃春富及劉振隆就各人獲利及抽頭金金額部分均前後供述不一(見偵卷第40頁、第48頁、第119 頁、第126 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0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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