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20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九五四七、一0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濎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濎瀧公司)設於台南市○○路一六五巷五十二弄二十三號一樓之營業所,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報酬,承攬清除、處理濎瀧公司高雄廠之事業廢棄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駕駛拼裝三輪車載運濎瀧公司廢棄物,傾倒在不知情之王義梅所有台南縣歸仁鄉大潭村大芩四八之一號土地時,為警查獲,上訴人趁隙逃逸,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苟非以該犯罪為謀生之職業,並非恃以為生者,縱有反覆實行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仍難以常業罪相繩。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觀念者,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而廢棄物清理法之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基於概括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經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之一罪。。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所得每月八萬元,係恃此為生活之資,以此為常業云云,並依常業罪論處。然據上訴人辯稱其「受僱」於濎瀧公司之前,以該拼裝車幫母親載運田裡種植之蕃薯作物,偶爾幫忙運送傢具,賺取外快,未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非以此為生等語。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承攬」濎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時間僅約二個月,則上訴人無許可證,是否確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常業?如非常業,而其反覆經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其犯罪時地之密切性,在客觀上得否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或應論以連續犯?均非無疑。實情如何?
事涉上訴人所犯罪名,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更審時,仍未予調查釐清,即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均已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更審時,應併注意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