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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琮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5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之「106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某朋友住處」,應更正為「106年12月5日晚上7、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之住處房間」。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黃琮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曾奕綸106年12月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658號卷第14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黃琮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甘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黃琮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1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4、659、2733
    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 、4月 、5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106年12月9日1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106年12月9日10時
    2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106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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