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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1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廣蒼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1436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秦廣蒼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秦廣蒼(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明知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係其透過洪文仁(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聯繫洪嘉鴻(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由洪嘉鴻邀集陳政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賴柏誠(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謝侑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孫嘉偉(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人一同前往合邁公司,並共同剝奪黃紀嘉、廖梓誼之行動自由,竟於103年7月22日晚間10時3 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虛偽陳述:當天我沒有約朋友一起去合邁公司,也不認識洪嘉鴻及將黃紀嘉押走的人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就同案被告洪文仁等人涉案情節,改以證人身分訊問秦廣蒼,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其當庭朗讀、簽署證人結文後,秦廣蒼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其上開陳述均屬實,並同意作為其證述之內容,藉以迴護同案被告洪文仁、洪嘉鴻、陳政泉、賴柏誠、謝侑晉、孫嘉偉等人,而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同案被告洪文仁等人涉案情節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秦廣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3、198號案件10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77至80、82頁)。

(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廣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審酌被告秦廣蒼明知同案被告洪文仁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仍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及同案被告洪文仁等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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