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柏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第202號、107年度偵字第21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6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詐騙鐘柏倫,致鍾柏倫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詐騙鍾伯倫,致鍾伯倫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用,而另行購買或取得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舉顯有藉以規避犯罪之責任以逃避警方查緝,於客觀上益徵其收購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之不法使用,否則斷無隱匿自己名義而購買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時下詐欺集團持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他人帳戶使用者,顯為遂行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金融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對此一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衡之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之人,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一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11月、12月間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附卷可查,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供詐騙者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較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該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被害人鄭余全客觀上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告訴人鄭余全、李協承、鍾伯倫3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第202號、107年度偵字第216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1月、12月間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參,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恐遭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帳戶,竟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鄭余全、李協承、鍾伯倫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16萬2900元,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賠償告訴人鄭余全、李協承、鍾伯倫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交付予李○軒,未收到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第1626號訴卷第27頁),復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11月、12月間,多次因擔任為詐騙集
團提領贓款之車手,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8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779號、107年度偵字第717
號提起公訴。其明知詐騙集團往往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機
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被害者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竟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2月8、9
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簿
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金融卡、讀卡機1
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透過少年李○軒(89
年7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號、第17號審理)出售
予吳弘毅(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作為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適有一詐欺集團另不詳姓名的成年男
子,於106年12月10日17時41分許,佯稱可以出售「乙太虛
擬貨幣」,分別以甲○○、許文健的名義詐騙鄭余全,使鄭
余全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59分及18時3分,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4萬05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
;二另於106年12月10日17時50分許,佯稱可以出售「乙太
虛擬貨幣」,以許文健的名義詐騙李協承,使李協承陷於錯
誤,於同日17時59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甲○○上開郵局
帳戶。嗣經少年楊○儒(92年1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涉犯
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
字第1號、第17號審理),繞行在臺中市大雅區、神岡區、
豐原區等地,四處尋找自動櫃員機領款,並於106年12月10
日1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543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少年李○軒、楊○儒,並扣得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
、郵政存簿1本、領款交易明細表2張、讀卡機1台(均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1號、第17號裁
定沒收)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李○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少年李○軒說朋友要匯錢給他,需要帳
戶供匯款,且事後會包紅包致謝,所以才出借帳戶等語。經
查,被告先前亦也擔任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知悉
少年李○軒亦為車手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所
是認。是被告豈有不知出賣上開帳戶與他人係作為詐騙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又被告販賣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
使用,並得款6000元之事實,亦經證人李○軒、楊○儒於偵
訊中結證在卷。而前揭被害人鄭余全、李協承遭詐騙集團詐
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號、第17號裁定確認在案,有上開
裁定1份在卷可證。故被告就此之辯解,誠屬無據,實難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
被告以一個提供上揭文山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被害人鄭余全、李協承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罪嫌。至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案件(107年度訴字1626號,本署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159號,下稱前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11月、12月間,多次因擔任為詐騙集
團提領贓款之車手,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分別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5779號、107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公訴。其
明知詐騙集團往往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機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被害者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竟詎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之20時許,在臺中
市豐原區合作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存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金融卡、
讀卡機1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透過少年李
○軒(89年7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號、第17號審
理)出售予吳弘毅(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作為
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之工具。適有一詐欺集團另不詳姓名的
成年男子,於106年12月10日17時41分許,佯稱可以出售「
乙太虛擬貨幣」,分別以甲○○、許文健的名義詐騙鄭余全
,使鄭余全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59分及18時3分,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4萬500元至甲○○上開郵
局帳戶;二另於106年12月10日17時50分許,佯稱可以出售
「乙太虛擬貨幣」,以許文健的名義詐騙李協承,使李協承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甲○○上
開郵局帳戶。嗣經少年楊○儒(92年1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
,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
度少護字第1號、第17號審理)繞行在臺中市大雅區、神岡
區、豐原區等地,四處尋找自動櫃員機領款,並於106年12
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543號前,為警當場
查獲少年李○軒、楊○儒,並扣得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1張、郵政存簿1本、領款交易明細表2張、讀卡機1台(均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1號、第17號
裁定沒收)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李○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少年李○軒說朋友要匯錢給他,需要帳
戶供匯款,且事後會包紅包致謝,所以才出借帳戶等語。經
查,被告先前亦也擔任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知悉
少年李○軒亦為車手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所
是認。是被告豈有不知出賣上開帳戶與他人係作為詐騙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又被告販賣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
使用,並得款6000元之事實,亦經證人李○軒、楊○儒於偵
訊中結證在卷。而前揭被害人鄭余全、李協承遭詐騙集團詐
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號、第17號裁定確認在案,有上開
裁定1份在卷可證。故被告就此之辯解,誠屬無據,實難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
被告以一個提供上揭文山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被害人鄭余全、李協承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罪嫌。至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0
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貫股)以107年度訴字162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
涉本案罪嫌,與前案乃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
,是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6年11月、12月間,多次因為
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8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79號、107年度偵
字第717號提起公訴。其明知詐欺集團往往利用他人提供之
金融機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之用,竟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1
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岸裡郵局
(下稱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予
少年李○軒(89年7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號、第
1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楊○儒(92年10月生,真實
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上開同一裁定施以感化教育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提領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款
項之工具。適有一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17
時24分許,佯稱可以出售「乙太虛擬貨幣」,透過LINE通訊
軟體以甲○○之名義詐騙鐘柏倫,致鍾柏倫陷於錯誤,於同
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1,400元至甲○○上開神岡岸裡郵局
帳戶中;二另於106年12月10日18時許,佯稱可以出售「乙
太虛擬貨幣」,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許文健之名義詐騙李協
承,致李協承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許,匯款2萬7,000
元至甲○○上開神岡岸裡郵局帳戶中。嗣經鍾柏倫、李協承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鍾柏倫、李協
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少年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楊○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鍾柏倫、李協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五)被告甲○○之神岡岸裡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1份。
(六)告訴人鍾柏倫遭人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
(七)告訴人李協承遭人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號、第17號
。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被告甲○○提供其神岡岸裡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
10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
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
犯之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中所提供之帳戶係屬同一,
故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6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下稱前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11月、12月間,多次因擔任為詐騙集
團提領贓款之車手,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8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779號、107年度偵字第717
號提起公訴。其明知詐騙集團往往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被害者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之用,竟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2月8、9日
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存簿儲
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金融卡、讀卡機1台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透過少年李○軒(89年
7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號、第17號審理)出售予
吳弘毅(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作為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工具。適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不詳姓名的成
年男子,於106年12月10日17時41分許,佯稱可以出售「乙
太虛擬貨幣」,分別以甲○○、許文健(涉犯詐欺部分,另
行偵辦中)的名義詐騙鄭余全,使鄭余全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日17時59分及18時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
及4萬05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少年楊○儒(92
年1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號、第17號審理),繞
行在臺中市大雅區、神岡區、豐原區等地,四處尋找自動櫃
員機領款,並於106年12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
正路543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少年李○軒、楊○儒,並扣得
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郵政存簿1本、領款交易明細
表2張、讀卡機1台(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1號、第17號裁定沒收)而查獲。
二、案經鄭余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李○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少年李○軒說朋友要匯錢給他,需要帳
戶供匯款,且事後會包紅包致謝,所以才出借帳戶等語。經
查,被告先前亦擔任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知悉少
年李○軒亦為車手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所是
認。是被告豈有不知出賣上開帳戶與他人係作為詐騙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又被告販賣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使
用,並得款6000元之事實,亦經證人李○軒、楊○儒於偵訊
中結證在卷。而前揭告訴人鄭余全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1號、第17號裁定確認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證。故被告就此之辯解,誠屬無據,實難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6
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貫股)以107年度訴字第162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
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案乃係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