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恩魁
卓志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恩魁、卓志彰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恩魁、卓志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以強暴,致員警俞昇懋等人受傷(傷害未據告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嚴懲,併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659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