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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永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更正補充為「陳永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於106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嗣上揭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陳永茂前因第1 案已於106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自構成累犯)」,第4 至7 行更正補充為「於106 年8 月19日查獲前,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於106 年7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嗣上揭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於106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嗣上揭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是上開第1 、2 案雖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揆諸前揭說明,第1 案之刑既已於106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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