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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鈞翊

      陳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5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胡鈞翊、陳俊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鈞翊、陳俊彥(綽號「小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其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渠二人所任職之加油站,由胡鈞翊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欲以1組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交由陳俊彥轉賣,嗣陳俊彥再將胡鈞翊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張旭光(檢察官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宥均(未據起訴)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卷內無證據證明胡鈞翊、陳俊彥已取得販賣帳戶之價金)。嗣賴宥均於取得前揭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1月5日2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秀妍,冒充係林秀妍之表妹陳嬌,佯稱亟需金錢周轉,使林秀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翌日(6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信義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8萬元匯入胡鈞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月7日13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朱仁義,冒充係朱仁義之友人,佯稱亟需金錢周轉,使朱仁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7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胡鈞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洪靖哲(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3、1687、25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秀妍、朱仁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鈞翊、陳俊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妍、朱仁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胡鈞翊之國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胡鈞翊提出之手機畫面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鈞翊、陳俊彥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陳俊彥將胡鈞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張旭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宥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二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二人以一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正犯向本案告訴人林秀妍、朱仁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胡鈞翊竟為圖小利欲以每組帳戶3千元之代價出售其帳戶,並透過被告陳俊彥轉賣予賴宥均,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渠二人嗣未取得任何款項,本案被害人數為2人,告訴人林秀妍遭詐欺之金額為8萬元,告訴人朱仁義遭詐欺之金額為3萬元,被告二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胡鈞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俊彥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萬7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準備程序筆錄),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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