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尚鴻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併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嗣經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55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滿足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張貴霖管領之青銅花盆8 個,業經警前往證人何智凱經營之詰富資源回收場執行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張貴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載往詰富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得款新臺幣640 元,並經其自承已全數花用殆盡(見偵卷第36頁反面),參諸前開規定,該變賣所得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86號
被 告 吳尚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鴻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4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5 日上午6 時37分許
,騎乘自行車前往張貴霖所管理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
協和南巷交岔路口之福德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之青銅花盆8 個,得手後
,將花盆藏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即騎乘自行車離開,
並於同日上午7 時34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 段150
號何智凱所經營之詰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花盆以640 元之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何智凱(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張貴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吳尚鴻到案
說明,並在前揭資源回收場扣得青銅花盆6 個(已發還張貴
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尚鴻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貴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
案被告何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
監視器錄影光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遭查獲時之全身照片、扣
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詰富資源回收場進貨單、同案被
告何智凱翻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上開未返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