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尹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5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603號、106年度偵字第9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尹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蘇莉琪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尹羽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松竹門市,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 年11月2 日18時4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公司工作人員來電,對陳淑爭佯稱:其之前現金購物簽單有誤,必須至ATM 操作以取消每月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任撥打電話予陳淑爭,向其說明並確認有上述情況,致陳淑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元至廖尹羽上開帳戶內;(二)於105 年11月2 日16時5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公司工作人員來電,對涂淑玲佯稱:因先前上網訂購手機殼採用貨到付款方式取貨,但對方誤認為批發商,會從銀行帳戶扣錢,必須至ATM 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涂淑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轉帳2 萬9985元至廖尹羽上開帳戶內;(三)於105 年11月2 日18時4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來電,對蘇莉琪佯稱:其先前上網訂購護髮膜之付款方式,因作業問題遭設定為12期付款,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錯誤云云,致蘇莉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廖尹羽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淑爭、涂淑玲、蘇莉琪覺察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尹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爭、涂淑玲、蘇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陳淑爭遭詐騙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提出之借款廣告、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六)黑貓宅急便託運單。
(七)涂淑玲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八)蘇莉琪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或親自領取詐得之款項,然其將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陳淑爭、涂淑玲、蘇莉琪,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致使告訴人陳淑爭、涂淑玲、蘇莉琪受騙,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輕率將個人金融卡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不久,年輕識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就告訴人陳淑爭及涂淑玲部分均已分期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態度堪認良好,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失,且對告訴人陳淑爭、涂淑玲部分業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陳淑爭及涂淑玲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6、3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蘇莉琪之損失,復尚未履行允諾之賠償條件,參酌上情,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蘇莉琪支付損害賠償3 萬元,且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按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上揭附條件緩刑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 │附表: │ ├────┬─────────────────────────┤ │給付方法│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108 年1 月25日止,以每月為1 期│ │ │,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共給付10期3 萬元,並匯款│ │ │至蘇莉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 )三重分行(0285)帳│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