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江享益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①現金新臺幣玖仟元②蘋果牌耳機壹副、耳環壹盒③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④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江享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共4罪之犯罪所得依序為①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②蘋果牌耳機1副、耳環1盒③現金2100元④現金28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