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3 月28日至107 年3 月27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247 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24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提起公訴」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105 、106 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 年3 月28日至108 年3 月27日、106年5 月1 日至108 年5 月9 日);復因未履行完成檢察官所命之戒癮治療處分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559 、560 號撤銷緩起訴確定,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247 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24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提起公訴」,暨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24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24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106 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559 、56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依法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247 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24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於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逕行提起公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涉有刑責,應禁絕遠離毒品,然其竟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其後復又違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辜負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暨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2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因玻璃球屬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之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3 月27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247 號、106 年度撤緩毒
偵24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
34號提起公訴;復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5 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再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8日16時
30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81 號等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甲○○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該
條件,而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詳如前述,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本署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
號起訴書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
,其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