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1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啓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李俊啓前……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李俊啓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確定;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共3罪、8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2罪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李俊啓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4月、8
月、8月、5月、8月、10月、10月、10月、1年4月確定,經
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4月,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縮短
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年10月14日1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市
場旁,再下車徒步進入市場內,見鐘智揚所經營之菜攤無人
看守,即進入菜攤內搜尋財物,惟因遍尋不著值錢財物而未
遂,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鐘智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鐘智揚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害人鐘智揚所經營菜攤內失竊芒果1箱及抽
屜內之電子秤1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共價值約
5000元)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既遂罪嫌。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
稱:伊當天本來是要偷,監視器撥走後,發現裡面還有兩支
監視器就沒有偷,伊有進去菜攤裡看一看,看到沒有東西可
以偷就走,伊真的沒有偷,之前的案件,伊有偷就會承認等
語。經查,監視錄影器固攝得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徒步進入
黃昏市場,然無法攝得被告確實下手行竊之畫面,又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唯一
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報告意旨
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惟輕之
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