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盜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及其後所處徒刑,嗣經減刑後,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晚上8、9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某汽車旅館,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3日20時20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路18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易檢驗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3月17日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供稱以鋁箔紙燒烤方式,作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因未經偵查機關予以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