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2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與富春街口附近停放,再下車徒步至林文城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豐原區民生街2號販賣蔬菜之店鋪,趁該店鋪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推開鐵門進入菜攤內欲竊取財物,然因未能發現財物,且發覺有他人經過,李俊啓未及得手旋即離開該菜攤,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林文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李俊啓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林文城上開菜攤,並進入菜攤內欲竊取財物,惟堅詞否認有竊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辯稱:其有進去告訴人的菜攤想要偷東西,但是找不到東西,且有不認識的人來,其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與富春街口附近停放,再下車徒步至林文城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豐原區民生街2號販賣蔬菜之店鋪,徒手推開鐵門進入菜攤內欲竊取財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林文城指訴其上開菜攤遭人侵入之事實相符(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菜攤內有放置原欲繳納之部分地價稅款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1,000元左右之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頁、第66至67頁),經核,告訴人就其遭竊之款項數額、來源、用途之供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苟非實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被追訴之風險而誣指遭竊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證稱於上開時間,其放置在菜攤內之地價稅款約4,000元及零錢約1,000元遭竊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地價稅款放在菜攤抽屜裡面,抽屜沒有上鎖,且其菜攤的門有鎖,但是推它,它就倒了,一推就進去,就開了,就是只能預防君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被告供稱:該址的鐵門沒有鎖,一推就開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 頁反面),足徵告訴人上開菜攤雖然有門、有鎖,惟該門、鎖並不具有防閑功能,任何人均有可能推門而入,應堪認定。
⒉再者,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自前一天下午2時許離開菜攤,迄至翌日早上7時再回到菜攤時,始發覺菜攤遭竊等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自告訴人離開菜攤至返回菜攤之時間,約有17小時之久,時間非短,且經告訴人與承辦員警共同觀看路口監視器之結果,除於當日凌晨2時許看到被告經過該處外,亦有其他人經過該處,路上亦有其他人行走,惟因監視器錄製畫面的角度,有的照得到,有的照不到等語,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由此可知,在告訴人離開菜攤長達17小時之期間內,經過該處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參以告訴人之菜攤門鎖並無防閑功能,已如前述,則是否僅有被告進入該菜攤之內,實非無疑。
⒊此外,本案經告訴人報案後,承辦員警雖偕同告訴人一同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過濾可疑人物,然並未在案發現場做進一步之採證及勘察,而告訴人之菜攤內亦無裝設監視器,是亦無從得知被告進入菜攤之後之行止為何(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5頁),則本案除被告之自白與監視器畫面錄到被告經過告訴人之菜攤之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菜攤後,確有竊得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⒋綜上,稽諸告訴人上開證述,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經過告訴人之菜攤及告訴人置放於菜攤之金錢遭竊等情,而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之影像照片,並無被告行竊時畫面及被告有於菜攤內攜走物品離去之影像,是亦無法僅以監視器畫面錄得被告經過該處及被告自承有進入菜攤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菜攤內金錢既遂之事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菜攤內竊取告訴人上開金錢既遂之行為,自無從單以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上開菜攤搜尋財物之客觀事態,即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菜攤內所失竊之金錢,而以竊盜既遂罪責相繩。是本案既欠缺被告竊盜既遂之直接證據,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之上限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危害較既遂犯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得手而該當竊盜既遂,然本院依卷存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屬竊盜未遂(詳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9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⑴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以:⑶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共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⑷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⑸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第⑴至⑸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前案紀錄表6-5卷第85至91頁、第455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僅因個人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日薪約1,1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秋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