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總價為新臺幣貳仟元之現金及甜柿、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起訴書誤載為李俊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晚上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鄭大易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0 號水果店,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水果店之鐵門,再入內翻找財物,而竊取鄭大易所有放置在水果店收銀箱內之現金及店內甜柿,共計新臺幣(下同)2 千元財物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許榮義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0 號豬肉店,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豬肉店之鐵門,再入內翻找財物,而竊取許榮義所有放置在豬肉店零錢盒內之現金1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鄭大易於106 年11月23日上午4 時許,前往上址水果店,發現店內收銀箱遭開啟及收銀箱內之現金遭竊,又許榮義於106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豬肉店,得知鄭大易經營之水果店遭竊,經許榮義查看後,發現其店內零錢盒內之現金遭竊,再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鄭大易、許榮義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俊啓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害人營業場所,並搜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辯稱:伊搜尋財物無著就離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對於有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害人營業處所搜尋財物等情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大易、許榮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210 頁背面至212 頁背面),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至18頁)附卷可參,而衡以被害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且其等前開證述遭竊財物為零錢或所販售之水果等情,要與一般常情相屬符,亦非誇大遭竊財物之情形,堪信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⑶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共3 罪)、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5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竊得上開之財物,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