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9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5月23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再於85年間之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又2日,經接續執行後,復於91年3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間之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 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9月又12日,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凶器竊盜行為。 二、乙○○另於97年7月4日凌晨3時16分,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K2-225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改懸掛NW-7167號竊得之車牌)搭載友人姜欣怡、林雪娥,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口時,適該處設有贓車辨識系統而偵測出該車有懸掛失竊車牌情事,經警以無線電通報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制服員警辛○○、庚○○駕駛車牌號碼9683-SF號警用巡邏車尾隨在其後,迨駛至臺中市○○ 路○段185號前時,乙○○因友人姜欣怡下車而發覺遭警用巡 邏車跟隨即加速逃逸,前開警用巡邏車則緊追在後,嗣乙○○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46巷31號前時,因發現該處 為死巷,明知前開員警為執行公務而阻擋在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前開警用巡邏車,並於見辛○○、庚○○跳下警車,由庚○○對空鳴槍示警後,再倒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因而毀損上開警用巡邏車之保險桿、駕駛左前門及水箱護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方法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庚○○、辛○○分別朝車牌號碼K2-225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輪開槍,乙○○左腳掌因遭流彈擊中,始為警逮獲,並為警在該車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鎖匙4支、行動電話7支;另經警在其投宿之臺中市○○路○段52-1號双美堂大飯店705室內,扣得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3至7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0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凶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丁○○於警詢中指述如何遭竊各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之父陳金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 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照片18張、現場環境圖1 紙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雪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亦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應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竊所攜帶之六角扳手、T型一 字起子,均具鐵質部分,且質堅厚實,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另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9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5月23日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再於85年間之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又2日,經接續執行後,復於91年3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間之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亦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9月又12日,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 素行不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車牌而一再觸法,其4次攜 帶兇器竊盜及1次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攜帶凶器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因竊盜案件甫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應已有犯罪之習慣,是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矯正其犯罪習慣,且無法收而嚇阻之特別預防效果,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至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出監後復犯本案加重竊盜遭追訴處罰,素行固有不佳,然審酌其自始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均坦認在卷,且共僅竊取自小客車1部、車牌6面,價值非鉅,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屬長期自由期),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 主文罪刑 │ ├──┼─────┼─────┼──────────────┼──────┤ │ │97年6月26 │臺南市安平│乙○○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乙○○攜帶兇│ │ │日晚上8、9│區○○○街│、3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器竊盜,累犯│ │ 1 │時許 │與育平四街│六角扳手、T型一字起子各1支,│,處有期徒刑│ │ │ │口 │見丙○○所有車牌號碼K2-2250 │壹年肆月。扣│ │ │ │ │號自用小客車1部停放該處,乃 │案如附表二所│ │ │ │ │持該六角扳手開啟車門後,竊取│示之物,均沒│ │ │ │ │該車得手,供為代步工具使用。│收。 │ ├──┼─────┼─────┼──────────────┼──────┤ │ │97年6月28 │臺中縣烏日│乙○○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乙○○攜帶兇│ │ │日晚上10時│鄉○○路3 │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器竊盜,累犯│ │ 2 │許 │段1179號前│扳手1支,見戊○○所有車牌號 │,處有期徒刑│ │ │ │ │碼NW-7167號自用小客車1部停放│拾月。扣案如│ │ │ │ │該處,乃持該六角扳手竊取該車│附表二所示之│ │ │ │ │車牌2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前 │物,均沒收。│ │ │ │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K2-2250號自 │ │ │ │ │ │用小客車上使用,藉以逃避員警│ │ │ │ │ │查緝。 │ │ ├──┼─────┼─────┼──────────────┼──────┤ │ │97年6月30 │雲林縣崙背│乙○○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乙○○攜帶兇│ │ │日上午10時│鄉○○路19│、3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器竊盜,累犯│ │ 3 │許 │2-3號前 │六角扳手、T型一字起子各1支,│,處有期徒刑│ │ │ │ │見己○○所有車牌號碼5781-UL │拾月。扣案如│ │ │ │ │號自用小客車1部停放該處,乃 │附表二所示之│ │ │ │ │持該六角扳手竊取該車車牌2面 │物,均沒收。│ │ │ │ │得手,並將之置於前開竊得之車│ │ │ │ │ │牌號碼K2-2250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 │前乘客座腳踏墊下,以備逃避員│ │ │ │ │ │警查緝時使用。 │ │ ├──┼─────┼─────┼──────────────┼──────┤ │ │97年7月1日│臺中縣烏日│乙○○攜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乙○○攜帶兇│ │ │或2日下午7│鄉○○路3 │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器竊盜,累犯│ │ 4 │、8時許 │段600號前 │扳手1支,見丁○○所有車牌號 │,處有期徒刑│ │ │ │ │碼CX-4792號(起訴書誤載為CX-│拾月。扣案如│ │ │ │ │4793號)自用小客車1部停放該 │附表二所示之│ │ │ │ │處,乃持該六角扳手竊取該車車│物,均沒收。│ │ │ │ │牌2面得手,並將之置於前開竊 │ │ │ │ │ │得之車牌號碼K2-2250號自用小 │ │ │ │ │ │客車上前乘客座腳踏墊下,以備│ │ │ │ │ │逃避員警查緝時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 │ 備 註 │ ├──┼───────────┼───┼────┼─────────┤ │ 1 │割玻璃器 │壹支 │乙○○ │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 ├──┼───────────┼───┼────┼─────────┤ │ 2 │六角扳手(即撬門器) │壹支 │同上 │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 │ 3 │T型一字起子 │壹把 │同上 │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 ├──┼───────────┼───┼────┼─────────┤ │ 4 │玻璃切割器 │壹把 │同上 │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 ├──┼───────────┼───┼────┼─────────┤ │ 5 │挫刀 │貳把 │同上 │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 ├──┼───────────┼───┼────┼─────────┤ │ 6 │尖嘴鉗 │壹把 │同上 │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 ├──┼───────────┼───┼────┼─────────┤ │ 7 │PHILIPS萬用刀 │壹把 │同上 │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