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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啓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菇貳包及香菸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6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公有果菜市場旁某處,復步行進入該公有果菜市場,開啓曾彩燕所經營菜攤之電動鐵捲門後進入該菜攤,徒手竊取曾彩燕所有置於菜攤內之香菇2包及香菸3條得手,旋離開現場。嗣曾彩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李俊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2號偵查卷宗(下稱2092號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彩燕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雲警螺偵字第1070002742號,下稱警卷)第6-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83號偵查卷宗(下稱3883號偵卷)第34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13-15、16頁);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然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始屬之。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伊係以手打開盒子,就直接按開關,盒子不是伊撬開等語(見2092號偵卷第38頁),陳稱其係逕自將該電動鐵捲門開關盒打開後,按壓開啓鍵將鐵捲門打開,客觀上並無持用任何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且本案復未扣得起訴書所指之不明器物,被告亦否認曾持任何足供認定屬於兇器之工具開啓該電動鐵捲門開關盒,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所犯係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3次)、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1案至第5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而於10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紀錄卷第2-22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進入告訴人經營之菜攤內竊取香菇2包及香菸3條等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本院前案紀錄卷第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香菇2包及香菸3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竊得該財物後,迄今仍未實際歸還告訴人且未與其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是就上開竊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上開竊得物品已遭其加以變賣等語(見2092號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故難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1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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