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5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74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秀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7張」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77歲,僅因細故即一時衝動放火燒燬告訴人李翠婷之汽車,如處以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前往勘驗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說好17萬元和解,本院為其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也是只要求17萬元,被告卻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遲不願賠償,犯後態度欠佳,另審酌被告現已高齡78歲,未曾受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45號
被 告 蔡秀英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於106年7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英因民國106年農曆過年前,在空地焚燒垃圾為李振謙
所阻,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等犯意,於106年3月27日4時12分許,未經李
振謙、李翠婷或其他有居住權人之同意,以步行之方式,侵
入李振謙、李翠婷附連圍繞在位於臺中市○○區○○○巷00
號住宅旁之土地,再以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紙張,引燃李翠
婷所有停放在該處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保險桿左側,火勢延燒,致該車引擎受燒碳化、板金受燒
變色、前擋風玻璃受燒破裂、左前側輪胎受燒碳化、前保險
桿塑質被覆燒失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李振謙發覺上開
車輛起火燃燒後報請消防隊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謙、李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秀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對於放火燒車之情並不│
│ │查中之供述。 │否認,惟辯稱:我吃安眠藥│
│ │ │,不知道被誰牽走,所以才│
│ │ │去燒車子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謙於警│證明被告因受告訴人李振謙│
│ │詢中之指證。 │阻止在空地焚燒物品,心生│
│ │ │不滿,於上開時間,前往告│
│ │ │訴人住宅旁之車棚,縱火燒│
│ │ │燬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翠婷於偵│證明告訴人李翠婷所有之上│
│ │查中之指證。 │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
│ │ │地,遭被告燒燬之事實。 │
├──┼───────────┼────────────┤
│ 4 │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 │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7日4 │
│ │翻拍照片7張、車輛照片5│時12分許,步行侵入告訴人│
│ │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李振謙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並縱火燒燬告訴人李翠婷所│
│ │車輛照片12張。 │有上開車輛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告訴人
李振謙、李翠婷另提出毀損物品告訴,惟毀損物品為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之當然結果,已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所充
分評價,被告所涉毀損物品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入告
訴人李振謙、李翠婷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後,方能縱火燒燬上
開車輛,所涉犯前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應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