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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複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月珠
被告
柯宏遠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告
何秋霞
訴訟代理人
楊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宏遠為原告之夫,被告何秋霞明知被告柯宏遠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3日與被告柯宏遠進入烏來鶴雅溫泉會館住房泡湯、陽明山吃飯泡湯,且被告二人同遊新北承天禪寺時相處宛如夫妻般之親密。被告二人多次密會並前往溫泉旅館住宿泡湯,依客觀社會通念,已屬超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之關係,是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之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所生配偶之身分法益,且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宏遠則以:查原告稱:「被告二人同遊新北承天禪寺相處宛如夫妻般之親密」云云,然觀原證2之照片,被告柯宏遠並未與被告何秋霞有擁抱、親吻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之情,且被告柯宏遠當日係夥同三五好友結伴成群出遊爬山,並非僅單獨與被告何秋霞出遊,而被告柯宏遠當日出遊爬山過程中,因突感身體不適,是被告何秋霞遂出於朋友間之關心,碰觸被告柯宏遠之額頭察看有無發燒感冒之情事,被告柯宏遠確實因染風寒,遂搭被告何秋霞之肩膀,先行進入車內休息。是以,原證2出遊照片中顯示之搭肩、摸頭之舉動,實係出自於普通朋友間之關心,尚未逾越男女間應有之分際,依社會通念觀之,尚難僅憑原證2出遊照片,據認被告柯宏遠之行為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基於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又原證3光碟中「陽明山吃飯泡湯」內容,僅係顯示被告二人外出吃飯,並未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之分際,至於原告所稱住宿泡湯云云,被告柯宏遠否認之,應由原告對被告二人共同住宿泡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外,原證3光碟中「烏來鶴雅溫泉會館」檔案內容亦僅顯示被告二人曾出沒新北市烏來區,何以斷定被告二人曾前往烏來鶴雅溫泉會館泡湯住宿。況原告僅憑部份檔案中有關旅館內房客退房後之內容,遽認被告二人曾同宿一晚,然「被告柯宏遠當是日否與被告何秋霞進入烏來鶴雅溫泉會館?」、「該房是否為被告柯宏遠與被告何秋霞同住?」,諸等事實原告皆未舉證證明,是難僅憑原告拼貼剪湊之影像內容,遽認被告柯宏遠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婚姻外男女交往之情事,然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以實之,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秋霞則以:查原證2之出遊照片,係被告何秋霞與被告柯宏遠及其友人一同至新北市土城區承天禪寺爬山,因爬山過程中,被告柯宏遠突感不適,表示欲先行至車內休息,被告何秋霞係出自於朋友間之關心,遂陪同其下山,至於摸被告柯宏遠之額頭僅是為確認有無感冒發燒,此等舉動皆難認與夫妻間親密互動相同。又原證3之影像內容,僅係被告二人外出用餐,如何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之關係,至於原告稱被告二人共處一室、共宿一晚云云,更加悖於事實,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是被告二人未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曖昧關係,更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有超越一般正常友誼之親密關係,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柯宏遠間之婚姻之圓滿狀態,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柯宏遠間之婚姻圓滿狀態?(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有破壞原告與被告柯宏遠間之婚姻圓滿狀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何秋霞明知被告柯宏遠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前往溫泉會館住房泡湯,且其出遊之情形有如夫妻般之親密,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同遊承天禪寺及前往溫泉會館之照片及影片,而依原告所提檔名為「承天禪寺親密影片」之影片內容,被告二人確實有多次摟肩、摸臉等舉動,而此等行為堪認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足以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二人雖抗辯係因被告柯宏遠身體不適,被告何秋霞僅係出於關心云云,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二人間多次肢體接觸,已逾越通常朋友關係,應可認被告二人間確實有曖昧往來之關係存在。是被告二人間此等感情交往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為何?本件被告二人間之交往程度顯已相當親密,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經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並無收入,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與被告柯宏遠育有兩子;被告柯宏遠專科畢業,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至4萬元間,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何秋霞高職畢業,月收入約為2萬元至3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柯宏遠二人自75年1月31日結婚,迄今已結婚長達31年,被告柯宏遠身為人夫,自當珍惜並維持夫妻間之婚姻關係,並謹守男女關係之份際,卻故意違背夫妻婚姻之圓滿狀態,擅自與被告柯秋霞有逾越男女關係之親密碰觸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至深,並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載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宏遠於106年5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何秋霞於106年5月24日因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1、4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柯宏遠、何秋霞分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4日、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名    │利息起算日  │
 ├────┼──────┤
 │柯宏遠  │106年5月4日 │
 ├────┼──────┤
 │何秋霞  │106年6月4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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