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永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26 號、107 年度執字第47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盧永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永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盧永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盧永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8日 │106 年9 月12日16│ ││ │ │時35分為警採尿時│ ││ │ │往前回溯96小內之│ ││ │ │某時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6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毒│ ││ │偵字第2250號 │偵字第4706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99│106 年度簡字第65│ ││審 │ │3號 │7號 │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11日 │106年11月17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判決│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99│106 年度豐簡字第│ ││ │ │3號 │657號 │ ││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2日 │106年12月15日 │ │├──┴────┼────────┼────────┼────────┤│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6 年│臺中地檢署107 年│ ││ │度執字第15701號 │度執字第4755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