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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景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6049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景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景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傅景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2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傅景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              │
│                │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 │有期徒刑3月       │
│                │新臺幣3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28日     │106年10月16日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7149號    │速偵字第6350號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
│      │        │1228號            │2571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9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
│      │        │1228號            │2571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2月21日      │107年3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                │執字第4017號      │執字第604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