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106 年度執字第1486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丞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丞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丞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月2日 │ 105年2月19日 │ 105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偵字第820號 │偵字第1578號 │偵字第1194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5年度原豐簡字 │105年度審原簡字 │105年度審原易字 ││事實審│ │ 第8號 │ 第8號 │ 第38號 ││ ├────┼────────┼────────┼────────┤│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9日 │ 105年8月31日 │ 105年9月29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原豐簡字 │ 105年度審原簡字│105年度審原易字 ││判 決│ │ 第8號 │ 第8號 │ 第38號 ││ ├────┼────────┼────────┼────────┤│ │判 決│ 105年5月23日 │ 105年9月26日 │ 105年10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8261號(編號│字第15527號(編 │字第16478號(編 ││ │1至3定有期徒刑9 │號1至3定有期徒刑│號1至3定有期徒刑││ │月,已執畢) │9月,已執畢) │9月,已執畢)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3月23日 │ 105年3月24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23689號 │字第23689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原訴字 │ 106年度原訴字 │ ││事實審│ │ 第37號 │ 第37號 │ ││ ├────┼────────┼────────┼────────┤│ │判決日期│ 106年7月31日 │ 106年7月31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原訴字 │ 106年度原訴字 │ ││判 決│ │ 第37號 │ 第37號 │ ││ ├────┼────────┼────────┼────────┤│ │判 決│ 106年8月21日 │ 106年8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14861號(編 │字第14861號(編 │ ││ │號4至5定有期徒刑│號4至5定有期徒刑│ ││ │1年10月) │1年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