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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5號

聲請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秋娟周莉菁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45號

聲請人
王全中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妻 蔣曼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在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傷害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上次庭期審判長提到沒有錄到犯罪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的原則,認為法院對被告偏頗。又先前被告要取得卷證資料,法院裁駁,被告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基於對被告權利保障之重要性,大法官也迅速做出釋字第762號解釋,但是檢察官竟然當庭說這部分對被告案件沒有效力,我真不知道中華民國的檢察官是這樣做的,去看釋字第762解釋,檢察官怎麼可以不瞭解這樣重要的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法庭大放厥詞。被告依照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也在此鄭重的請檢察官及法官要注意,本件檢察官起訴草率之至,完全沒有證據及論理,審判長在先前陳述中,一再的強迫被告要先進行詰問,連被告基本的程序權保障都沒有,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62號解釋後,被告及輔佐人立即聲請法院提供相關卷證後再進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但法院竟然仍強詞奪理的裁定駁回,不讓被有基本的程序保障及卷證資訊獲取,心態之惡毒難以理解。被告在法院逼迫之下無奈的無知的情況下要進行訴訟程序,只能委任盧大律師閱卷並聲請獲取卷內卷證及錄影資料,嚴重影響被告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本件確實係釋字第762號的原因案件,效力當及於本件,然審判長百般刁難,連在這次審判期日被告希望能先讓證人即告訴人先離庭處理本件程序問題,再做後續處理,審判長竟然連被告的理由都沒有聽就說不准,法院可以這樣跋扈嗎,法院不是懲罰被告的地方,法院是決定是否要懲罰被告進行程序的地方,是神聖莊嚴,被告今天很沈重的做這些陳述,出於無奈,也請審判長體諒被告的感受,被告在司法界將近20年,沒有看過這樣的審判長,也沒有看過這樣草率的起訴書,也沒有看過這樣不認真的檢察官,這部分希望審判長可以釐清被告為何會做這樣的陳述,被告不是都是有罪的。刑事訴訟法也明白規定無罪推定原則,法官確實有遵守嗎,法官法檯上的言語有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上次庭訊的錄音帶有清楚錄到,也希望公訴檢察官可以請起訴檢察官一起來蒞庭,把事情弄清楚。上次審判長在法庭上公然講到沒有錄到犯罪事實,這適合法官講嗎,法官講這樣的話讓當事人感到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會讓人家感到意外,被告從事司法工作多年,還沒有看過這樣的法官,也沒有看過這樣的檢察官,連基本的事證都不查,就濫行起訴,看一下歷來的筆錄,有就犯罪事實做哪部分的釐清,本件法院連基本的整理爭點都沒有,被告只能在沒有卷證的情況下摸索,這是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的本旨嗎,還是法官給被告穿的小鞋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參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

三、查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傷害案件(下稱該案)全卷核閱結果為: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全中(下稱被告)因涉嫌傷害許安迪(下稱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106年10月3日行第一次審判程序前,被告即具狀請求閱卷(參該案卷一第16頁),承辦法官於該次審判期日當庭諭知被告閱卷不予准許,並諭知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天煌醫師、洪瑞鴻警員、林宜津、告訴人等,由被告主詰問(參該案卷一第35頁)。被告庭後具狀請求就閱卷之准否予以書面裁定,以便能依法定程序救濟(參該案卷一第38頁背面)。又具狀請求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調「告訴人於醫院之照片2張」之拍攝人年籍資料及拍攝數位電子檔或底片原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之拍攝人年籍資料及原拍攝之數位電子檔光碟或底片原件,告訴人電話報案紀錄書面、報案錄音檔及員警處理回報紀錄,當日至麥當勞現場處理之2位員警姓名年籍及承辦員警洪瑞鴻於案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值勤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原本,承辦員警洪瑞鴻於案發當日受理告訴人報案製作筆錄影音及蒐證錄影電子檔,在場證人葉宜津其男友姓名年籍,請檢察官指派檢察事務官說明提出被告聲請保全證據案中保全證據所得證據名稱、數量清單及檢察官勘驗上開保全證據資料詳情,請法院勘驗告訴人電話報案錄音檔、上開照片原拍攝之數位電子檔或底片原件、報告聲請保全證據所得麥當勞現場及到場2員警隨身搜證之錄影錄音電子檔、洪瑞鴻警員於案發當日受理告訴人報案製作筆錄錄影錄音及蒐證錄影電子檔,並請傳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2位員警、現場證人林宜津及其男友,主張原則上先勘驗後詰問,且勘驗與相關詰問於同庭期日進行,其中勘驗麥當勞當日現場錄影錄音及至現場錄影錄音與詰問告訴人同庭期日進行(參該案卷一第44-45頁)。承辦法官即依被告之聲請電詢林宜津男友之姓名地址、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告訴人傷勢照片之原始檔案、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調告訴人病歷所附照片2張之拍攝人姓名及拍照之原始檔案,並於106年11月15日以書面裁定駁回被告閱卷之請求,理由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揆諸上開規定,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從而被告請求閱卷,依法無據。」(參該案卷一第67-68頁)。承辦法官於107年3月6日進行第二次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始光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附之告訴人相片檔案光碟,並對證人何天煌、洪瑞鴻行交互詰問,詰問完畢後緊接著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洪瑞鴻警員之通話內容錄音光碟,勘驗完畢後被告接著請求對證人洪瑞鴻當庭再次詰問,並當庭聲請增加傳喚證人陳壹陽(參該案卷一第95-116頁)。庭後承辦法官即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關於陳壹陽有無到案發現場處理乙事(參該案卷一第147頁),被告則於107年3月8日再次聲請閱卷(參該案卷一第161頁),並具狀引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請求承辦法官提供全卷電子檔資料光碟(參該案卷一第167頁)。承辦法官於107年3月13日進行第三次審判程序,當庭承辦法官表示欲繼續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後再行詰問證人林宜津及其男友(張明傑),惟被告主張要先取得該光碟自行先看後,再當庭由法院勘驗,如果不行,也要先看麥當勞的監視器錄影光碟,再看警員密錄器光碟,並且請求勘驗時隔離告訴人,及最後再詰問告訴人,雖然檢察官有陳述意見表示反對,但承辦法官仍依被告請求,命告訴人暫出庭,之後依序勘驗麥當勞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完畢後,對證人林宜津、張明傑,及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簡永昇、張泳琳進行交互詰問,詰問完畢後,承辦法官點呼告訴人入庭詰問,被告竟稱要待其閱完全卷後再行詰問告訴人,檢察官不以為然而當庭聲請對告訴人主詰問(原來只是被告聲請詰問,因被告前開主張,故檢察官另行聲請),但承辦法官於向告訴人說明原委經其同意後,仍同意被告之要求(參該案卷一第193頁背面-194頁),並向被告說明法院原不知道被告對本件閱卷聲請釋憲之大法官會議何時會做出解釋,雖然大法官會議於本庭期前(即107年3月9日)做出釋字第762號解釋,但本次庭期係於107年1月份(107年1月4日)就訂定,被告也趕在庭期前一日(即107年3月12日),才依該號解釋文請求提供該案審理全卷電子檔光碟資料,因時間緊迫,對於卷內諸多個人資料之隱匿尚不及處理等項(參該案卷一第193-194頁)。庭後承辦法官於107年3月19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文、理由書,以書面裁定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該案全卷(含偵查全卷、保全證據全卷)之電子卷證及影本,其餘聲請閱卷等項均駁回(參該案卷一第205-207頁)。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再具狀請求交付該案審理卷證複製電子檔光碟資料(參該案卷二第1-3頁),並聲請閱卷(參該案卷二第5-6頁),承辦書記官於107年4月2日、3日分別電話告知輔佐人蔣曼娜及被告,請渠等於107年4月20日至本院遠距法庭由書記官操作觀看監視器畫面(參該案卷二第7、7-1頁),被告於107年4月3日再具狀請求法院付與該案審理卷證複製電子檔光碟資料,供被告及輔佐人自行觀看獲知卷內資訊,並載明如法院否准請求,請賜交書面裁定及理由(參該案卷二第10-11頁)。承辦法官於107年4月11日,再以書面裁定,主文及理由與前開107年3月19日之裁定大致相同(參該案卷二第14-16頁),該案承辦書記官於107年4月12日復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其輔佐人於107年4月20日至本院遠距勘驗法庭,在書記官及法官助理操作下閱覽播放光碟(參該案卷二第25頁),惟被告及其輔佐人並未如期到庭閱覽(參該案卷二第29頁)。承辦法官於107年4月24日進行第四次審判程序,但僅告訴人到庭,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到庭(參該案卷二第34-35頁)。輔佐人於107年4月24日委任盧永盛律師為被告之辯護人(參該案卷二第39頁),辯護人於107年4月27日閱卷完畢(參該案卷二第41頁),於107年6月19日具狀聲請詰問告訴人,及勘驗向麥當勞調閱之光碟(參該案卷二第62頁)。承辦法官於107年6月26日進行第五次審判程序,因此次庭期訂定時(107年5月18日,參該案卷二第58頁),係依照之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順序進行,而欲勘驗上次未勘驗完畢之麥當勞監視器光碟、員警密錄器畫面其餘部分,且辯護人於107年6月19日始具狀要傳訊告訴人,不及作業,故未傳喚告訴人,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卻堅持要先詰問告訴人,再勘驗光碟,檢察官則表示程序既然已定,今日不要浪費時間,還是希望勘驗,以節省訴訟資源(參該案卷二第68頁),承辦法官諭知勘驗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需要浪費這個時間(參該案卷二第68頁背面),承辦法官再問:詰問證人之後能否當庭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範圍?被告答:看告訴人講的內容,最好不要勘驗,盡量可以當庭聲請,甚至希望下個期日可以審理終結等語(參該案卷二第69頁),承辦法官當庭諭知:「因此部分證據調查事項由被告聲請,經被告表示詰問告訴人前並無聲請勘驗之必要,法院認就上次勘驗結果,業就本案員警處理過程之麥當勞監視器光碟及密錄器光碟勘驗完畢,其餘畫面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不相涉,認無依職權勘驗之必要,若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詰問告訴人後,認有就錄影內容再為勘驗,待提出明確之時間及待證事實後,經法院裁定有無調查之必要後,再行決定調查事項。」,被告則稱:詰問告訴人前,尚無應調查事項(參該案卷二第69頁)。承辦法官於107年7月17日進行第六次審判程序,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惟被告當庭表示對於上次程序的處理有意見表達,希望能讓告訴人先離庭,承辦法官諭知此部分無必要,被告即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內容詳前,參該案卷二第80-81頁)。

四、觀諸該案之審理過程可知:該案檢察官或告訴人均未聲請調查什麼證據(檢察官雖於107年3月13日第三次審判程序中曾聲請詰問告訴人,原因詳前述,惟於該庭期未予詰問後,檢察官即未再聲請詰問),都是被告鉅細靡遺請求調查各種證據,即使聲請反覆或經檢察官反對,承辦法官仍完全配合被告之請求一一調查。又被告原聲請詰問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告訴人到庭時,被告卻不詰問,於107年6月26日承辦法官欲進行勘驗光碟,未傳喚告訴人到庭時,被告又堅持要詰問,於107年7月17日傳告訴人到庭時,被告復以對上一庭之程序處理要表達意見,請求讓告訴人離庭,被告所為顯非一般常態,要無可取。另被告一再聲請閱卷,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僅辯護人得聲請閱卷,被告自稱在司法界將近20年,應無不知之理,卻以此指責承辦法官,實欠妥當。被告嗣聲請釋憲,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62號解釋,於107年3月9日公布,而該解釋文內容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該解釋理由書記載:「綜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即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外,系爭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是以承辦法官依該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以書面裁定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該案全卷(含偵查全卷、保全證據全卷)之電子卷證及影本,其餘聲請閱卷等項均駁回,並無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承辦法官於法律許可之範圍內,已極盡所能配合被告之請求,而被告僅因承辦法官依法未能允許其閱卷及付與其所請求之部分資料,即謂承辦法官對其偏頗,實令人無法接受。又本院觀看107年7月17日審判期日之上次庭期即107年6月26日筆錄,並未發現有記載承辦法官提到「沒有錄到犯罪事實」部分,而縱然承辦法官確有這樣說,那也可能只是曉喻該光碟內容並非錄製本件案發當時之情形(有可能是事發前或事發後),與本件犯罪事實沒有什麼重要關連性而已,況「沒有錄到犯罪事實」客觀上來說,應是對被告有利,被告卻以此認承辦法官有偏頗,聲請迴避,亦令人不解。被告雖對承辦法官就訴訟指揮主觀上感到不滿,但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承辦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前開判例說明,本件聲請與刑事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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