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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2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家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家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相隔已有2 月餘,兼衡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家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空白)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7 年1 月11日 │107 年3 月27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速偵字│署107 年度偵字第│ ││ │第400 號 │10135 號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7 年度中交簡字│107 年度交簡字第│ ││事實審│ │第301 號 │313 號 │ ││ ├────┼────────┼────────┼────────┤│ │判決日期│107 年2 月27日 │107 年6 月5 日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中交簡字│107 年度交簡字第│ ││判 決│ │第301 號 │313 號 │ ││ ├────┼────────┼────────┼────────┤│ │判 決│107 年4 月2 日 │107 年7 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2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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