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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1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政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政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政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洪政佳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9 日      │106 年12月26日      │107 年2 月3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55號          │字第391 號          │字第1108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25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213│107 年度中簡字第1643│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 年2 月2 日    │  107 年5 月31日    │  107 年7 月17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25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213│107 年度中簡字第1634│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 年3 月5 日    │  107 年7 月23日    │  107 年8 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4216號            │第13738 號          │第13544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1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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