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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文崇郭振杰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方忻瑜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方忻瑜(下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3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甫於民國107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而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中,針對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假意欲照顧告訴人吳寬志一生,而以清償朋友借款新臺幣30萬元等為由,向告訴人吳寬志詐欺取財部分(詳如起訴書第8頁所載),雖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餘業據起訴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按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與此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分為二,就部分事實起訴,而將其他部分另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院經審理結果,如認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關於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已構成詐欺犯罪,且與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其餘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本院仍應併予論究且有權審判,尚不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受拘束。則聲請意旨所稱已無查扣必要之愛馬仕包包及其餘被扣物品,日後經本院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審理後,非無可能認為係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之餘地,自不得僅因檢察官已就被告部分詐欺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或未將上開物品列入聲請沒收及追徵價額範圍,即可遽認本院必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聲請意旨所稱應予發還之扣押物品,於本院尚未進行實質審理或判決確定前,該扣押物是否與被告詐欺犯罪情節有關而應予諭知沒收,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準此以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3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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