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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9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易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13851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1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易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易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易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取財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轉讓偽藥罪 ││ │ │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 │有期徒刑2月 ││ │ │科罰金新臺幣3萬 │ ││ │ │元)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18日 │106年11月29日 │107年1月初某日(││ │ │ │聲請書原載107年1││ │ │ │月23日,應予更正││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速偵字 │署107年度偵字第 ││ │28089號(聲請書 │第5090號 │11456號 ││ │原載新北地檢106 │ │ ││ │年度速偵字第5090│ │ ││ │號,應予更正)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交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事實審│ │4111號 │50號 │1568號 ││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 │107年1月9日 │107年7月19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 │107年度交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判 決│ │4111號 │50號 │1568號 ││ ├────┼────────┼────────┼────────┤│ │判 決│107年2月6日 │107年2月9日 │107年8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 │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 ││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9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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