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之各次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算1日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間某日- │106年4月10日 │ │ │106年4月11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1322號 │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6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1日 │107年9月11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07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1月2日 │107年9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