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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8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瑀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6602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3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瑀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瑀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瑀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瑀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11月11日至106│106年4月12日 ││ │年11月15日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3977號 │撤緩毒偵字第188號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 │ │1322號 │2178號 ││事實審├────┼─────────┼─────────┤│ │判 決 │107年6月13日 │107年9月14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 │ │1322號 │2178號 ││判 決├────┼─────────┼─────────┤│ │判 決│107年7月9日 │107年10月15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 │執字第11509號 │執字第16602號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8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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