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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許月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2、623號),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紀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紀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69號簡易判決及102年度簡字第437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106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後方工寮內,為警持搜索票且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1.2075公克)及玻璃管1支、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與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於107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北路380巷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1.20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1包(驗餘淨重0.075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管1支、吸食器共2組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因被告供述係其向上手購買毒品時怕遭偷斤減兩而供自己秤重毒品使用,核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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