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玄融
- 選任辯護人
- 林群哲律師
- 被告
- 謝騏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59號、107 年度偵字第13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玄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騏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玄融(綽號「小刀」)與謝騏憶(綽號「黑金」)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張玄融負責指示謝騏憶取款地點及向謝騏憶收取領取之詐欺款項,謝騏憶則於接獲集團成員及張玄融指示後,另交由旗下車手趙翌宏等人前往取款。緣陳彥廷經謝騏憶之介紹,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許,加入張玄融及謝騏憶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受張玄融之指揮,負責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項。陳彥廷於105 年12月30日下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別提領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 元後(陳彥廷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70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第3 支郵局欲提領詐騙款項時,因接獲「小刀」張玄融之指示暫緩取款,惟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且遭其等強行取走上開已領取之詐騙款項後棄置於路邊;張玄融於獲悉上情後,遂指示謝騏憶聯絡陳彥廷及趙翌宏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停車場處理上開詐騙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宜;謝騏憶因此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庭瑄及陳彥廷前往長安停車場,趙翌宏則於同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安停車場。張玄融、邱義文(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以及其餘約10餘名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到場後,因懷疑前開黑吃黑行為謝騏憶主導,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徒手毆打陳彥廷及趙翌宏,及由張玄融持槍(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傷力)毆打陳彥廷腹部(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逼問陳彥廷及趙翌宏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及由詐騙集團成員拿走謝騏憶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車之鑰匙,以及進入謝騏憶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取走謝騏憶皮夾內之現金7 萬元,以抵償上開未提領成功之詐騙款項;惟因現場處理未果,張玄融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又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謝騏憶之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謝騏憶、後座中間之吳庭瑄及後座2 名分乘於左、右兩側看顧吳庭瑄之詐騙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強押陳彥廷及趙翌宏肩膀上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分乘7 、8 輛自用小客車,歷經2 、30分鐘車程,抵達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長壽橋附近後,再將陳彥廷及趙翌宏強押下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分持甩棍、鋁棒輪流毆打其等2 人(張玄融及邱義文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陳彥廷及趙翌宏告訴) ,謝騏憶則遭2 名詐騙集團成員架住跪於地上,期間張玄融、邱義文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亦要求謝騏憶、吳庭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以此方式逼問陳彥廷及趙翌宏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及脅迫其等償還前開領取詐欺款項未成之損失;迨翌日(即31日)凌晨12時13分許,謝騏憶及吳庭瑄因不堪其等脅迫,遂交出其等身分證件及共同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張玄融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始同意謝騏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庭瑄、趙翌宏、陳彥廷離去;張玄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彥廷、趙翌宏、吳庭瑄、謝騏憶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嗣經趙翌宏及陳彥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騏憶於105 年間與吳庭瑄同居於南投縣○○市○○○路○街000 號D2之出租套房,並以上址作為詐騙集團運作之據點,要求旗下車手趙翌宏、徐偉鈞於加入其管理之詐騙集團期間,每日上午7 時均須至上址報到,以指示其等當日應收購之帳戶及提領款項後,再於當日晚間將提領款項及收受帳戶交回上址,惟謝騏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因趙翌宏及徐偉鈞未能成功提領3 萬元詐欺款項,謝騏憶因此於上址租屋處與趙翌宏發生爭執,謝騏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趙翌宏推倒於地,並作勢要從其個人黑色包包內取出槍枝(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傷力),再將本票丟給趙翌宏,要求趙翌宏簽立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5000元本票共6 張,以抵償提領未果之損失,以此強暴方式,恫嚇趙翌宏,使趙翌宏行無義務之事。
㈡於105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趙翌宏提領款項時輸錯密碼遭鎖卡,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其停放於南投市南崗路附近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駕駛座上,持黑色手槍(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傷力)向後座之趙翌宏出言恫嚇稱:「如果你拿1 塊豬肉站在100 公尺遠的地方,我開槍而你沒事的話,這件事情就算了」等語,並要求趙翌宏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上簽立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張,以此等脅迫方式,使趙翌宏行無義務之事。
㈢於105 年12月31日凌晨不詳時間,謝騏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趙翌宏、陳彥廷、吳庭瑄離開上開長壽橋後,謝騏憶對於陳彥廷提領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款項遭搶,致其所有之7萬元現金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拿走,且其與吳庭瑄因此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被迫分別簽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面額之本票等節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中區自由路某家酒店附近,脅迫趙翌宏、陳彥廷下車去該酒店向其友人交代上開提領款項下落,期間並向趙翌宏及陳彥廷恫稱:要載其等至謝騏憶友人處、其等活不過當晚等語,致陳彥廷及趙翌宏不得已分別簽立附表編號3 、4 所示面額17萬2000元、12萬元本票各1 張,謝騏憶即以此等脅迫方式,使陳彥廷、趙翌宏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趙翌宏及陳彥廷報警處理,另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吳庭瑄位於南投縣○○鄉○○巷0 ○0 號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本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玄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謝騏憶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423 頁) ,而證人謝騏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張玄融是否為綽號「小刀」之人乙節,與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不盡相符之情形( 詳如後述) ,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又其於警詢時均係甫遭查獲,且於被告張玄融未在場之情況下,未直接面對前開被告張玄融,心理壓力較小,較能據實陳述,對於事件始末之陳述亦較為完整,陳述內容並無何誇大之情形,復非警員之誘導詢問所致,其程序之合法性及任意性,均已確保,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證人謝騏憶並於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方於簽名於其上,亦無證據證明警員有何不法取證情形,足認證人謝騏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然查,關於被告張玄融之綽號為「小刀」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騏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則證人謝騏憶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張玄融是否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存否尚不具必要性,本院斟酌上情,就證人謝騏憶於警詢中之證述,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彥廷及趙翌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張玄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20 頁),而證人陳彥廷及趙翌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揆諸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亦爭執證人吳庭瑄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吳庭瑄於本案中並未至警局為警詢問,從而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即有誤解。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玄融及其辯護人、被告謝騏憶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419 至43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玄融及其辯護人、被告謝騏憶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騏憶對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39 至440 頁),另被告張玄融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是友人綽號「小胖」之人約我去吃東西,途中說要到停車場看一下,之後來了巡邏車大家就散掉,之後「小胖」接到電話說要到山上支援,我就跟著去,到山頂看到有人打起來,我不認識他們是誰,我不是「小刀」、沒有拿槍敲打證人陳彥廷頭部,沒有押他們上車,也沒有看到有人遭強迫簽本票,我並未參與剝奪他人自由犯行云云。被告張玄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玄融辯護稱:被告張玄融之綽號是「玄融」不是「小刀」,也不是證人謝騏憶的上手,被告張玄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握槍,加以證人趙翌宏及謝騏憶先後指認被告張玄融是否為「小刀」乙節各有歧異,證人謝騏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被告張玄融並非綽號「小刀」之人,足認被告張玄融並非「小刀」,並未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㈠被告謝騏憶部分被告謝騏憶對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39 至440 頁),核與證人陳彥廷、趙翌宏、徐偉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吳庭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提領詐欺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員警跟監現場圖、照片、105 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證人趙翌宏及陳彥廷遭妨害自由案之現場譯文、南投縣○○市○○○路○街000 號4 樓B 東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保管簽收單及合約、證人吳庭瑄107 年1 月18日偵查庭呈之行動電話內翻拍之本票、被告謝騏憶、證人吳庭瑄之證件照片、證人徐偉鈞、趙翌宏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車行紀錄現場圖、本票影本、證人趙翌宏、陳彥廷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7 年3 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偵辦刑案蒐證照片、107 年4 月19日檢事官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06 年12月30日證人趙翌宏遭被告邱義文凌虐影片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謝騏憶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是被告謝騏憶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玄融部分
1.證人陳彥廷及趙翌宏(下稱陳彥廷、趙翌宏)於105 年12月間加入證人謝騏憶(下稱謝騏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因陳彥廷於105 年12月30日提領之詐欺款項遭強盜,陳彥廷、趙翌宏、謝騏憶遂分別於105 年12月30日依通知前往長安停車場商討處理事宜,陳彥廷及趙翌宏在長安停車場有遭人毆打,謝騏憶則遭人取走車內7 萬元現金,陳彥廷、趙翌宏、謝騏憶、證人吳庭瑄(下稱吳庭瑄)嗣並遭帶往長壽橋繼續商討前開款項處理問題,其後經謝騏憶交出其與吳庭瑄之身分證件並與吳庭瑄共同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其等始得離去;期間被告張玄融亦於105 年12月30日與友人「小胖」一同前往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等事實,業經陳彥廷、趙翌宏、謝騏憶、吳庭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趙翌宏及陳彥廷遭妨害自由案之現場譯文、車輛保管簽收單及合約、吳庭瑄107 年1 月18日偵查庭呈之行動電話內翻拍之本票、謝騏憶及吳庭瑄之證件照片、徐偉鈞及趙翌宏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陳彥廷105 年12月30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行紀錄現場圖、光碟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被告張玄融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去支援,係受朋友綽號「小胖」之劉柏政之邀約去的,去挺朋友;印象中有一對情侶被押走,拿疑似槍枝打人,那天我聽說是去處理黑吃黑的事情,在場被打的人都是黑吃黑的對象,到場時從賓士C250下車之男子(即謝騏憶)已經在打一個男生(即陳彥廷),後來計程車下來一個男生(即趙翌宏),跟著過去幫開賓士C250男子(即謝騏憶),之後有人去C250車上拿疑似槍枝上前敲打被打的人頭,我有下車看,在車旁顧車云云(他三卷第3 頁反面、第7 至9 頁),另於偵訊時供稱:那天去大坑7-11對面停車場看到謝騏憶、趙翌宏在停車場打陳彥廷,我那群朋友有在做詐騙提領當車手,我看一看就上車,在山上時我沒有下車云云(他三卷第18至2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我的友人「小胖」說要去停車場看一下,我陪他去,之後巡邏車來大家就散掉,然後小胖接到電話說要去山頂支援,我就跟著去,在山頂看到有人打起來,我不認識謝騏憶,不管是山頂或停車場我都沒有下車云云(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是被叫去支援,確實有到場,只是陪朋友過去看一下看到有人被打,但是我沒有拿槍打他們,也沒有押他們上車,我確實有去長安停車場及東山路的長壽橋云云。則對照被告張玄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其至長安停車場或長壽橋現場支援之原因,先後供述並非明確,且對於其是否有下車、有否負責看顧車輛等節,前後供述亦屬相歧,則被告張玄融所辯,顯非無疑。參以,被告張玄融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稱你於案發時受劉柏政邀約前往處理黑吃黑一事,為何他會知悉?他是詐欺集團成員何角色?)我跟劉柏政一起去支援,處理詐欺黑吃黑的事情等語(他三卷第2 頁反面至第3頁),堪認被告張玄融知悉到場支援助勢之原因乃處理詐欺集團黑吃黑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張玄融於警詢偵訊時既稱其到場後均有下車,甚且於長安停車場7-11門市前看到陳彥廷遭人毆打後,仍陪同「小胖」上山前往長壽橋,並負責看顧車輛事宜,顯然被告張玄融主觀上已知悉支援之目的在處理黑吃黑事宜,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行為之分擔,殆無疑義;則被告張玄融再辯稱:我沒有參與毆打陳彥廷、趙翌宏或謝騏憶之行為,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顯非可採。況:
⑴吳庭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騏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工作,負責與「小刀」聯繫,我有看過「小刀」,就是在105 年12月30日陳彥廷被打的那天,謝騏憶有叫被告張玄融為「小刀」,我確定被告張玄融就是綽號「小刀」之人,趙翌宏及徐偉鈞提款後要交給謝騏憶,由謝騏憶交給上手即被告張玄融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頁反面至第310 頁)。
⑵謝騏憶亦迭證述如下:
①偵訊時具結證稱:105 年11月底「小刀」拉我加入詐欺集團,陳彥廷及趙翌宏等人缺錢,我就將他們介紹給「小刀」負責領錢,提款卡及密碼有我們自己收購的、也有「小刀」交給我的,提領的款項是交給「小刀」,「小刀」是我的上手,12月30日現場我只認識「小刀」,我與陳彥廷沒有故舊恩怨,當時「小刀」搶走我車鑰匙,車上只有我跟吳庭瑄;我與陳彥廷及趙翌宏提領的款項都交給綽號「小刀」的張玄融,也是張玄融指示我提領詐欺款項事宜,領到的錢都交給「小刀」,基本上都是「小刀」與我面交;是我將陳彥廷介紹給「小刀」,12月30日「小刀」有在太平路長安停車場,一開始只有我跟吳庭瑄、「小刀」及陳彥廷在場,後來張玄融開我的車載我跟吳庭瑄去山上,當時情狀已經不是可以控制的,他們說去山上就得去山上,當時我的車鑰匙在張玄融車上,他們人又很多、張玄融有拿我車上的模型槍敲打陳彥廷,陳彥廷及趙翌宏有遭鋁棒毆打,逼他們說我黑吃黑,打到他們承認說是我才停止,並要求我簽本票,我開賓士車載吳庭瑄、陳彥廷及趙翌宏離開,及證稱:(問:張玄融(綽號小刀)擔任角色?)我不清楚張玄融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的角色,他會跟我收錢,會拿提款卡給我,告訴我何時要領錢給他,需要本子會跟我說,並把提領款項交給他等語(他二卷第48至50頁、他三卷第112 至116 頁)。
②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認知被告張玄融是「小刀」等語(本院卷二第308 頁),及證稱:我與吳庭瑄沒有糾紛,吳庭瑄之前有跟我一起看到張玄融因而認識張玄融,是我介紹張玄融給吳庭瑄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12 至313 頁)。
⑶趙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綽號「黑金」之被告謝騏憶及綽號「小刀」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86 至289 頁、第297 至298 頁、第300頁至反面)。
⑷陳彥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小刀」打電話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到長安停車場不久後「小刀」也過來,又叫了1 、20餘人過來,質問我錢怎麼被搶,「小刀」拿槍打我腹部,只有在停車場有被打,後來被押到山上逼簽本票等語(他二卷第20至23頁)。
⑸準此,關於被告張玄融即為綽號「小刀」之人,業經謝騏憶於偵訊及吳庭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既然「小刀」為謝騏憶之上手,且為謝騏憶於集團中主要之聯絡對象,並由「小刀」交付提款卡、指示領款及交款等事宜,且本案中陳彥廷、謝騏憶均經「小刀」聯繫到場,則謝騏憶、吳庭瑄自無誤認「小刀」之可能;佐以謝騏憶、陳彥廷、趙翌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吳庭瑄於本院審理時,就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現場係由「小刀」出面解決提領款項遭搶,證述均核屬一致,則被告張玄融綽號為「小刀」之事實,應堪認定。
⑹謝騏憶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105 年7 、8 月時有欠生活費,向被告張玄融借大概幾萬元,因此鬧的不愉快,到現在還沒有還錢,在長安停車場時看到被告張玄融跟邱義文一起過來,我與被告張玄融又有金錢糾紛,且被告張玄融在現場沒幫我講話,就在警詢及偵訊時亂講,被告張玄融綽號不是「小刀」,其實現場都是邱義文在主導云云。然查,謝騏憶於偵訊時迭證稱被告張玄融即為「小刀」之事實,業如前述,亦經吳庭瑄證述如前(本院卷二第245 至313 頁、本院卷一第306 頁),且謝騏憶於偵訊抑或被告張玄融於警詢、偵訊抑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述兩人間有借貸事宜,參以謝騏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被告張玄融不太熟云云(本院卷二第309 頁),既然謝騏憶與被告張玄融並非相熟,豈有驟然借貸且歷時甚久帳目仍未清、甚且尚未歸還之理?益徵謝騏憶於本院審理所證,要屬迴護被告張玄融之詞,並非可採。
⑺依此,被告張玄融即為綽號「小刀」之人,堪以認定,被告張玄融再辯稱:我的綽號不叫「小刀」云云並非可採。
3.此外,被告張玄融指示謝騏憶、陳彥廷及趙翌宏前往長安停車場,陳彥廷及趙翌宏於長安停車場遭人徒手毆打,被告張玄融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謝騏憶車上取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毆打陳彥廷腹部,及拿取車內現金7 萬元,被告張玄融並開車搭載謝騏憶及吳庭瑄至長壽橋,及由不詳之人再毆打陳彥廷及趙翌宏,被告張玄融並以前開方式逼迫謝騏憶及吳庭瑄簽立本票之事實,業據謝騏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吳庭瑄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2月30日因「小刀」來電,謝騏憶就開車載我去長安路停車場,現場許多人逼問陳彥廷錢的下落,並懷疑謝騏憶吃他們的錢,「小刀」有拿走謝騏憶的槍,「小刀」那邊的人也有拿走謝騏憶包包中的7 萬元,後來我與謝騏憶、陳彥廷就被押到山上,「小刀」開謝騏憶的車載我與謝騏憶上山,在山上時「小刀」拿手機視訊聯繫集團上面的人,我與謝騏憶則是在山上遭迫簽立本票等語(他二卷第42至44頁、他三卷第101 至107 頁),及陳彥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小刀」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到長安停車場不久後「小刀」也過來,又叫了1 、20餘人過來,質問我錢怎麼被搶,「小刀」拿槍打我腹部,我後來則被押到山上等語(他二卷第20至2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遭搶後是先打給「小刀」,是「小刀」要我到長安停車場等他,到場後「小刀」拿謝騏憶的槍打我的腹部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至270 頁),及趙翌宏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2月初加入謝騏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陳彥廷於105 年12月30日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搶,我則於之前有聽「黑金」即謝騏憶說要搶陳彥廷,我有跟陳彥廷說,因此陳彥廷被搶後我與陳彥廷都被叫去長安停車場說明,我是搭計程車過去,現場有「小刀」、謝騏憶、綽號「果凍」之吳庭瑄、陳彥廷等10餘人在場,我到停車場後有被打,並被帶上車去深山中,「小刀」、謝騏憶及吳庭瑄也有在場等語(他二卷第9 至13頁)等證述情節尚屬相符,並有錄影光碟、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小刀」確實於陳彥廷及趙翌宏遭毆打及謝騏憶及吳庭瑄遭剝奪行動自由及簽立本票之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在場、且有持槍毆打陳彥廷及參與分擔實施毆打陳彥廷及趙翌宏之妨害自由犯行等事實,已甚明確;加以吳庭瑄、謝騏憶、陳彥廷均證稱:被告張玄融係拿槍打陳彥廷等語,並非扣扳機,則縱被告張玄融右手有身心障礙情狀,有身心障礙卡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0 至323 頁) ,仍無礙於前開持槍傷人之行為之實行,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玄融之認定;至被告趙翌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張玄融並非「小刀」之人云云(本院卷一第300 頁),然趙翌宏於偵訊時證稱:我只知道「小刀」為集團上手,本身與「小刀」不熟,於105 年12月30日為第一次與「小刀」見面,並指認被告張玄融為「小刀」等語(他一卷第55至56頁、他二卷第9 頁至反面),堪認趙翌宏與被告張玄融並非熟識,加以趙翌宏於105 年12月30日晚間第一次與被告張玄融見面時係遭毆打之狀態,業如前述,記憶容有模糊,自當以與「小刀」有實質接觸之謝騏憶、吳庭瑄、陳彥廷前開證述較屬可採,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難遽採。
4.綜上,被告張玄融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條文固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304 條項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玄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所屬集團成員為取回遭強盜之詐欺款項,於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迭毆打陳彥廷及趙翌宏,強行取走謝騏憶車內7 萬元款項,並自長安停車場強押謝騏憶、吳庭瑄、陳彥廷及趙翌宏上車前往長壽橋,且於長壽橋強行取走謝騏憶及吳庭瑄身分證件及強迫其2 人簽立本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玄融參與毆打陳彥廷及趙翌宏、恫嚇謝騏憶及吳庭瑄等強暴、脅迫行為,顯屬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陳彥廷及趙翌宏所受傷勢,亦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2.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謝騏憶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持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恫嚇趙翌宏,及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言語恫嚇趙翌宏、陳彥廷以逼迫其等簽立本票部分,係以該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陳彥廷、趙翌宏行無義務之事,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該強暴行為,係犯強制罪之手段,依上說明,自無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先予敘明。
3.是核被告張玄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騏憶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4.被告張玄融就犯罪事實一對陳彥廷、趙翌宏、謝騏憶、吳庭瑄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謝騏憶就犯罪事實二㈢對陳彥廷、趙翌宏所為強制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㈡被告張玄融與邱義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騏憶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犯強制罪,共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張玄融、謝騏憶不思合法牟取財物,圖以加入詐欺集團之手段,違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張玄融於陳彥廷取款失敗後,又以毆打陳彥廷及趙翌宏、強取謝騏憶車內7 萬元款項、強押謝騏憶、吳庭瑄、陳彥廷、趙翌宏上車,及強迫謝騏憶及吳庭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另被告謝騏憶於趙翌宏、陳彥廷於取款失敗後率爾恫嚇及強迫其等簽立本票,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張玄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未婚、需照顧罹癌母親、任職於通訊行、經濟狀況還可以,另被告謝騏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買賣車輛職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玄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謝騏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謝騏憶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查謝騏憶及吳庭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簽立10萬元的本票及交出身分證給他們,他們才放我們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06 頁、本院卷二第311 頁),另謝騏憶於偵訊時證稱:他們跟我拿7 萬,7 萬元我放在拉鍊式包包裡放在副駕駛座踏板,我沒有看到是誰開我的車門去拿錢的等語(真他卷第49頁反面),堪認謝騏憶及吳庭瑄固有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件,謝騏憶並遭強行取走7 萬元,惟在場者眾,尚有邱義文、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當場究為何人收受該本票、拿取現金7 萬元、身分證尚屬不明,即難遽認被告張玄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已取得身分證、現金、本票等犯罪所得,是就此些部分,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2.查證人吳庭瑄吳庭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廷及趙翌宏簽的本票,都是放在一起,放在我租屋處包包裡面(他三卷第102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05 頁至306頁反面),核與被告謝騏憶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有繼續要住在吳庭瑄那邊,一時疏失沒有把本票帶走等語(他三卷第112 至116 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他二卷第243 至247 頁)。準此,被告謝騏憶於犯罪事實二㈢向趙翌宏、陳彥廷取得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各1 張(偵二卷第62至63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自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謝騏憶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6 張、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1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發票人│金額 │ ├──┼───┼────────────────────┤ │1 │趙翌宏│面額5000元本票6張 │ ├──┼───┼────────────────────┤ │2 │趙翌宏│面額2萬元本票1張 │ ├──┼───┼────────────────────┤ │3 │陳彥廷│面額17萬2000元、票號360099號、到期日109 │ │ │ │年1月9日、發票日109年12月31日之本票1 張 │ ├──┼───┼────────────────────┤ │4 │趙翌宏│面額12萬元、票號360654號、到期日106 年1 │ │ │ │月15日、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1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