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允城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立功律師 (於107年12月10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莊偉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各編號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戊○○、謝○岳(謝○岳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謝○岳經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9 月間起,共同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工,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事實經過,致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告訴人丙○○、己○○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金額轉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指示丁○○、戊○○及謝○岳(關於丁○○、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此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受理,案件審理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由謝○岳持該集團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1000元,謝○岳得手後,將所得贓款交予戊○○,再由戊○○將上開贓款交予丁○○,戊○○、丁○○則各取得提領所得金額之1%作為報酬,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118 頁反面、189 頁。戊○○部分:見鹿警分偵字第1070002710號卷【下稱警卷】第1-4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下稱偵卷】第14-17 頁,本院卷第62-64 、66-70 、189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謝○岳(見警卷第8-10頁反面,偵卷第32-33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14-16 頁)、己○○(見警卷第17-18 頁)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正反面、第44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0頁)、存摺明細(見警卷第3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0-41 頁)【以上為有關告訴人丙○○部分之證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正反面、第51 -52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0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4頁)、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5頁)【以上為有關告訴人己○○部分之證據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106 年9 月21日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6-57 頁、第70頁)、金融機構回覆警察機關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見警卷第5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66 頁、第67-6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警卷第7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組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2 人、謝○岳前往提領現金並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五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 人與少年謝○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丙○○、己○○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2 人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丙○○、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2 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提領贓款之次數、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於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謝○岳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照被告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分別所供陳其等與少年謝○岳結識及領取詐欺贓款之過程(詳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191頁反面),尚難認定被告戊○○確實知悉謝○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謝○岳為少年而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丁○○每次可得提領金額之1 %作為報酬等節,業經被告丁○○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 頁),是被告丁○○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提領金額之1 %(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並於被告丁○○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戊○○雖曾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3000元左右云云,然被告丁○○明確供稱:戊○○把錢交給我後,上手會叫我算他們的金額,之後再拿起來給他們,金額是大家都是1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戊○○復供稱:這一件我不太記得總共拿到多少,我報酬是被告丁○○給我,我不知道我自己是幾%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再參諸被告戊○○除本案外,尚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案件,是其所述之犯罪所得2000、3000元是否僅為其本案之報酬,或是其所涉全部案件之報酬,即非無疑,再參諸被告丁○○之前開供述,應認定被告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提領金額之1 %(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並於被告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少年謝○岳(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經檢察官另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實經過,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轉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由各管轄警局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2 人及少年謝○岳(關於被告2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受理,案件審理情形業如前述),由少年謝○岳持該集團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該金融卡係被告丁○○指示被告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被告戊○○於106 年9 月21日領取後,依被告丁○○指示交給少年謝○岳),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6 萬9000元,少年謝○岳得手後,再將所得贓款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將上開贓款交予被告丁○○。因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照被告丁○○最新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案於106 年9 月21日,將少年謝○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被告丁○○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偵審進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丁○○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被告丁○○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然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丁○○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該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該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號)於107 年6 月19日即已裁判終結,本案則係於107 年7 月11日繫屬,足認被告丁○○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丁○○該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丁○○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他案起訴效力所及,核屬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依照被告戊○○最新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案於106 年9 月21日,將少年謝○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丁○○收受(被告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偵審進行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被告戊○○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然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強制工作3 年,被告戊○○未提起上訴,該案業於107 年7 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戊○○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既判力效力,自及於與該部分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被告戊○○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從而,被告戊○○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他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害人受詐欺之事實經過】┌──┬───┬───────────────────┐│編號│被害人│事實經過 │├──┼───┼───────────────────┤│1 │汪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30││ │ │分許,佯裝為旅行社及銀行人員,打電話向││ │ │汪薌佯稱其先前旅遊的行程,系統自動變││ │ │成下單12筆,要汪薌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 │ │云云,致汪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指示匯款,而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以網││ │ │路銀行轉帳6 萬9989元至000-000000000000││ │ │9516帳戶內,丁○○、戊○○及謝○岳提領││ │ │贓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2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21日下午7 時16││ │ │分許,佯裝為旅行社服務人員,打電話向邱││ │ │淵楠佯稱其誤訂機票,系統將會於今日24時││ │ │前扣款完成,要求丙○○用其銀行提款卡至││ │ │銀行提款機操作ATM 云云,致丙○○陷於錯││ │ │誤而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晚上8 ││ │ │時38分許及8 時41分許,先後轉帳2 萬8985││ │ │元、985 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丁○○、戊○○及謝○岳提領贓款情形,││ │ │詳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 │├──┼───┼───────────────────┤│3 │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21日晚上8 時5 ││ │ │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廠商,打電話向黃玉││ │ │麟佯稱其之前購物資料有疏失,要己○○跟││ │ │廠商取消自動轉帳扣款動作云云,致被害人││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操││ │ │作,而於同日晚上9 時2 分、7 分、9 分許││ │ │,先後轉帳2 萬9205元、2 萬531 元、1457││ │ │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丁○○││ │ │、戊○○及謝○岳提領贓款情形,詳如附表││ │ │二編號8 至11所示。 │└──┴───┴───────────────────┘【附表二: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情形】┌──┬─────────┬─────────────┐│編號│時間 │金額(單位:元,均不含跨行││ │ │提款之手續費) │├──┼─────────┼─────────────┤│1 │00000000-00:13:37 │20000 (編號1 至5 提領款項││ │ │為附表一編號1 之匯款) │├──┼─────────┼─────────────┤│2 │00000000-00:14:34 │20000 │├──┼─────────┼─────────────┤│3 │00000000-00:15:19 │20000 │├──┼─────────┼─────────────┤│4 │00000000-00:18:30 │ 5000 │├──┼─────────┼─────────────┤│5 │00000000-00:19:35 │ 4000 │├──┼─────────┼─────────────┤│6 │00000000-00:46:15 │20000 (編號6 至7 提領款項││ │ │為附表一編號2 之匯款) │├──┼─────────┼─────────────┤│7 │00000000-00:46:52 │10000 │├──┼─────────┼─────────────┤│8 │00000000-00:10:59 │20000 (編號8 至11提領款項││ │ │為附表一編號3 之匯款) │├──┼─────────┼─────────────┤│9 │00000000-00:11:41 │20000 │├──┼─────────┼─────────────┤│10 │00000000-00:14:16 │10000 │├──┼─────────┼─────────────┤│11 │00000000-00:17:48 │ 1000 │└──┴─────────┴─────────────┘【附表三:被告丁○○所涉之其他詐欺案件】┌──┬──────┬───────┬─────┬────────┐│編號│偵查案號 │審理案號 │該案首次加│備註 ││ │ │ │重詐欺取財│ ││ │ │ │之犯罪時間│ │├──┼──────┼───────┼─────┼────────┤│1 │臺中地檢106 │本院107 年度訴│106 年9 月│被告丁○○部分尚││ │年度少連偵字│字第68號(見本│22日 │未確定(見本院卷││ │第255 號起訴│院卷第16-21 頁│ │第198 頁前案紀錄││ │ │)、臺灣高等法│ │表) ││ │ │院臺中分院107 │ │ ││ │ │年度上訴字第15│ │ ││ │ │61號(見本院卷│ │ ││ │ │第101-107 頁)│ │ │├──┼──────┼───────┼─────┼────────┤│2 │彰化地檢107 │彰化地院107 年│106 年9 月│尚未判決 ││ │年度少連偵字│度訴字第861 號│29日 │ ││ │第107 號、10│審理中 │ │ ││ │6 年度少連偵│ │ │ ││ │字第132 號起│ │ │ ││ │訴(見本院卷│ │ │ ││ │第57-58 頁)│ │ │ │├──┼──────┼───────┼─────┼────────┤│3 │彰化地檢107 │彰化地院107 年│106 年10月│尚未判決 ││ │年度少連偵字│度訴字第922 號│2 日 │ ││ │第52、74、11│審理中 │ │ ││ │5 號起訴(見│ │ │ ││ │本院卷第59- │ │ │ ││ │60 頁反面) │ │ │ │├──┼──────┼───────┼─────┼────────┤│4 │彰化地檢107 │彰化地院108 年│107 年4 月│尚未判決 ││ │年度偵字第90│度訴字第90號審│13日 │ ││ │58、6413號起│理中 │ │ ││ │訴(見本院卷│ │ │ ││ │第213-214 頁│ │ │ ││ │反面) │ │ │ │├──┼──────┼───────┼─────┼────────┤│5 │彰化地檢107 │彰化地院107 年│107 年4 月│尚未確定 ││ │年度少連偵字│度訴字第717 號│30日 │ ││ │第72、99號起│(見本院卷第20│ │ ││ │訴(見本院卷│2-209 頁)、臺│ │ ││ │第55-56 頁)│灣高等法院彰化│ │ ││ │ │分院107 年度金│ │ ││ │ │上訴字第2127號│ │ ││ │ │審理中 │ │ │├──┼──────┼───────┼─────┼────────┤│6 │彰化地檢107 │彰化地院108 年│107 年4 月│尚未判決 ││ │年度偵字第60│度訴字第68號審│間 │ ││ │46、11069 號│理中 │ │ ││ │、107 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100 │ │ │ ││ │號起訴(見本│ │ │ ││ │院卷第210-21│ │ │ ││ │2 頁) │ │ │ │├──┼──────┼───────┼─────┼────────┤│7 │彰化地檢107 │尚未偵結 │因尚未偵結│尚未偵結 ││ │年度偵字第41│ │無從查知 │ ││ │3 號偵查中 │ │ │ │├──┼──────┤ │ │ ││8 │彰化地檢107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32號偵查中│ │ │ │├──┼──────┤ │ │ ││9 │彰化地檢107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68號偵查中│ │ │ │├──┼──────┤ │ │ ││10 │彰化地檢107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90號偵查中│ │ │ │├──┼──────┤ │ │ ││11 │彰化地檢107 │ │ │ ││ │年度偵字第82│ │ │ ││ │12號偵查中 │ │ │ │├──┼──────┤ │ │ ││12 │彰化地檢107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139 號偵查│ │ │ ││ │中 │ │ │ │├──┼──────┤ │ │ ││13 │彰化地檢107 │ │ │ ││ │年度偵字第92│ │ │ ││ │52號偵查中 │ │ │ │├──┼──────┤ │ │ ││14 │彰化地檢107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158 號偵查│ │ │ ││ │中 │ │ │ │├──┼──────┤ │ │ ││15 │彰化地檢107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159 號偵查│ │ │ ││ │中 │ │ │ │├──┼──────┤ │ │ ││16 │雲林地檢107 │ │ │ ││ │年度偵字第70│ │ │ ││ │53號偵查中 │ │ │ │└──┴──────┴───────┴─────┴────────┘【附表四:被告戊○○所涉之其他詐欺案件】┌──┬──────┬───────┬─────┬────────┐│編號│偵查案號 │審理案號 │該案首次加│備註 ││ │ │ │重詐欺取財│ ││ │ │ │之犯罪時間│ │├──┼──────┼───────┼─────┼────────┤│1 │臺中地檢106 │本院107 年度訴│106 年9 月│因被告戊○○並未││ │年度少連偵字│字第68號(見本│22日 │上訴,已於107 年││ │第255 號起訴│院卷第16-21 頁│ │7 月30日判決確定││ │ │) │ │。 │├──┼──────┼───────┼─────┼────────┤│2 │彰化地檢107 │彰化地院107 年│106 年9 月│尚未判決 ││ │年度少連偵字│度訴字第861 號│29日 │ ││ │第107 號、10│審理中 │ │ ││ │6 年度少連偵│ │ │ ││ │字第132 號起│ │ │ ││ │訴(見本院卷│ │ │ ││ │第57-58 頁)│ │ │ │├──┼──────┼───────┼─────┼────────┤│3 │彰化地檢107 │彰化地院107 年│106 年10月│尚未判決 ││ │年度少連偵字│度訴字第922 號│2 日 │ ││ │第52、74、11│審理中 │ │ ││ │5 號起訴(見│ │ │ ││ │本院卷第59-6│ │ │ ││ │0 頁反面) │ │ │ ││ │ │ │ │ ││ │ │ │ │ │├──┼──────┼───────┼─────┼────────┤│4 │彰化地檢107 │尚未偵結 │因尚未偵結│尚未偵結 ││ │年度偵字第41│ │無從查知 │ ││ │2 號偵查中 │ │ │ │├──┼──────┤ │ │ ││5 │彰化地檢107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32號偵查中│ │ │ │├──┼──────┤ │ │ ││6 │彰化地檢107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90號偵查中│ │ │ │├──┼──────┤ │ │ ││7 │彰化地檢108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第9 號偵查中│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 │編│犯罪事實│被告實際取得│主文 │ │號│ │之犯罪所得 │ │ ├─┼────┼──────┼─────────────┤ │1 │如附表一│被告2 人各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編號2 所│300 元(計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示 │式:3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1 %=3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 │如附表一│被告2 人各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編號3 所│510 元(計算│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示 │式:51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1 %=510 )│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