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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允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除下列論罪科刑部分外,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被訴犯行已為認罪之陳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辛○○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故核本案被告辛○○所為,

⒈其與莊偉民、簡佑庭、少年謝○岳等三人以上加入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被告辛○○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該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辛○○與莊偉民、簡佑庭、少年謝○岳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乃刑法有關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非上開條項之罪名,即無適用該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亦與該條例有關強制工作及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本案被告辛○○此部分所宣告之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列之罪,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⒋被告辛○○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7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主張論以一罪,尚難採憑。

㈣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就被告辛○○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7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被害人等上網購物之相關訊息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和諧關係,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其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涉案程度較諸一般領款車手為重,較諸其他核心人物則為輕,但確實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6罪)。並說明本案領款車手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被告辛○○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故不予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審顯以被告辛○○之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刑,並未偏執一端,所科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其犯罪情狀亦無可憫恕之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爲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並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被告辛○○以原審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論科不當爲由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有如上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范允城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被害人上網購物之相關訊息為詐騙犯行,破壞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和諧關係,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其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涉案程度較諸一般領款車手為重,較諸其他核心人物則為輕,但確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此部分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至領款車手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被告辛○○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莊偉民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
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莊偉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叁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辛○○、莊偉民自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後,擔任向提領詐騙
    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工作,於106年9月22
    日仍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辛○○擔任向
    莊偉民收款後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迄106年10月
    29日遭警拘提查獲為止;莊偉民則擔任向「車手」簡佑庭(
    另行審結)、少年謝○岳(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檢察官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收款後轉交辛○○之
    工作,迄106年10月17日遭警通知到案說明為止。
二、辛○○、莊偉民、簡佑庭、少年謝○岳及詐欺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工,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
    電話向國內民眾佯裝因網購作業疏失導致變成重複扣款,可
    為其解除該設定為由,指示被害人至ATM提款機按步驟操作
    以解除設定,致壬○○、癸○○、巳○○、庚○○、己○○
    、乙○○、丑○○、子○○、卯○○、午○○、辰○○、藍
    培方、申○○、丁○○、戊○○、寅○○(寅○○向許凱瑩
    借用金融卡轉帳)、甲○○等17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轉入人頭帳戶胡宗佑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育赫之郵局帳號700-029
&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懋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
    7號帳戶、卓育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各該人頭帳戶均由各管轄警局偵辦中)。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出,同
    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易信」
    聯絡辛○○、莊偉民、簡佑庭、少年謝○岳,指示簡佑庭、
    少年謝○岳持該集團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金額。簡佑庭、少年謝○岳得手後,分別將所領得
    之贓款全數交付予莊偉民,再由莊偉民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
    付予辛○○。辛○○再將渠等之報酬交付莊偉民轉交簡佑庭
    及少年謝○岳;簡佑庭、少年謝○岳共計分別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4千元之報酬,莊偉民則獲得約7千元之報酬。嗣經
    警方調閱提款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06年10月13日、17日,分別通知簡佑庭、莊偉民到
    場說明,及於同年10月29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范允
    城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
    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交易明細
    等),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莊偉民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偉民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簡佑庭及少年謝○
    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簡佑庭部分:
    10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70-74頁;1
    06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46頁背面-1
    47頁。少年謝○岳部分:106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6少
    連偵255卷㈠第78-83頁;10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見106他7
    940卷㈡第65-66頁;106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
    55卷㈠第87-88頁;106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見106少連偵25
    5卷㈡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又被告莊偉民、共犯簡佑
    庭及少年謝○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壬○○(106年09月23日
    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6-97頁)、癸○○(106年0
    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08-111頁)、巳○
    ○(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19-119
    頁背面)、庚○○(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
    5卷㈠第132-132頁背面)、乙○○(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
    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46-146頁背面)、丑○○(106年09月2
    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58-159頁)、子○○(1
    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9-9頁背面)
    、卯○○(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3
    -13頁背面)、午○○(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
    偵255卷㈡第23-25頁)、辰○○(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9-41頁)、申○○(106年09月22日警詢
    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52-54頁)、丁○○(106年09月2
    9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64-66、68-69頁)、戊
    ○○(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98-99
    頁)、寅○○(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
    第106-10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
    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8-138頁背面)、未○○(106年0
    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他7940卷㈠第210-213頁)、甲○○(
    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29-130頁
    )、證人許凱瑩(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
    5卷㈡第108-109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
    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偉民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沒有加入
    詐欺集團,並不知道莊偉民等人在幹什麼,也沒有向莊偉民
    收取贓款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認定被告辛○○的證據,係
    依共同被告莊偉民之供述,但共同被告莊偉民的供述並不實
    在,不知共同被告莊偉民為何會將一個虛偽的罪名加在被告
    辛○○身上,且不能僅憑共同被告莊偉民之供述及監視器模糊
    的畫面,即認定被告辛○○有此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辛○○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辛○○置辯。然查:
(一)被告辛○○固於警詢中辯稱:莊偉民係伊在網咖認識的一位
      朋友,莊偉民用蘋果手機的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伊,說
      他與他老婆吵架,因無聊叫伊去陪他聊天,伊就駕車至臺
      中市清水某地與莊偉民見面聊天,聊到蠻晚的,後來伊開
      車載莊偉民繞來繞去;當天也有開車去臺中市沙鹿區興安
      路楓康超市前,係因網友莊偉民的充電線插在伊車上忘記
      拿,兩人才相約在楓康超市見面拿充電線云云(見106少
      連偵255卷㈠第29-31頁),於偵查中亦辯稱:當天只是莊
      偉民打給伊說他無聊,要伊去那裡陪他聊天,且他只是在
      伊車上單純聊天,在附近繞來繞去,有時他會說到某個地
      方要下車,上下車他都會背著包包,伊想說是他與他朋友
      私下的關係,所以伊都沒有多問;伊與莊偉民是之前在網
      咖認識的云云(見106他7940卷㈡第231頁背面),惟證人
      即被告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係詰證稱:「(問:你剛剛有
      回答說,說你跟辛○○是因為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認識的,
      你在這之前是否有在網咖認識辛○○?)沒有。(問:你是
      否已婚?)有,可是離婚了,今年二月份離婚的,是在本
      案查獲後離婚的。(問:你是否曾經因為與老婆吵架而去
      找辛○○出來聊天嗎?)沒有。(問:你跟辛○○接觸完全都
      是因為要交付贓款給他而碰面的嗎?)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是證人莊偉民就其與被告
      辛○○2人因何故相識及彼此相約見面之目的,均核與被告
      辛○○上開辯解不符,則被告辛○○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已殊值
      懷疑;況證人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復詰證稱:「(問:你
      認識在庭被告辛○○嗎?)認識。(問:怎麼認識的?認識
      多久?)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的。(問:認識多久?)從
      加入集團當天才認識的,認識大概兩個禮拜左右。(問:
      本案起訴的事實是在106年9月22日當天,你能否把你當天
      所做的事情跟庭上陳述一下?)我9月22日當天下午大約3
      、4點左右到達清水那邊,我有把提款卡交給我的下手簡
      佑庭、謝○岳,上手有指示他們提領款項,上手有指示他
      們將款項交給我,之後我有收到他們提領的款項,我再把
      所收取到的款項全部交給辛○○,大約晚上10、11點多離開
      清水區。」、「(問:你會與被告辛○○在沙鹿的楓康超市
      見面的原因是什麼?)上手叫我把款項交給辛○○,然後辛
      ○○叫我到楓康超市那邊碰面。(問:你與被告辛○○之間是
      有直接通聯的方式?)上手有交下載了通訊軟體的工作機
      給我與辛○○,我以工作機裡面的通訊軟體與辛○○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足見被告
      莊偉民與被告辛○○相約見面之目的應係被告莊偉民為交付
      贓款予被告辛○○無訛。
(二)至被告莊偉民雖曾於106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述:係楊子
      頡叫伊去收錢,9月22日前幾天楊子頡有交給伊一支手機
      ,做為聯絡使用,當天他使用無號碼撥打給伊,跟伊指定
      地點前往收取金錢;伊只見過楊子頡一次,即拿手機那次
      ;在9月23日凌晨1時許,楊子頡叫伊從清水區中山路之大
      埔鐵板燒往南行駛,至沙鹿區麥當勞後隔一個紅綠燈,有
      間超市在巷子裡,伊到達現場後,有一台車按伊喇叭,然
      後伊上該車,伊將全數金錢交付給駕車男子,車上僅有駕
      駛一人云云(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55頁、第56頁),又
      於106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述:伊是9月22日前幾天就有跟
      楊子頡碰過面,楊子頡跟伊說會拿提款卡與手機給伊,要
      伊上班時交給簡佑庭與謝○岳;伊第一次遇到簡佑庭與謝○
      岳是9月22日前幾天在舊台中市區碰到面,因為楊子頡要
      伊先去找他們,跟他們說大概要做什麼,所以碰面時伊有
      告訴他們,上班那天楊子頡會拿手機與提款卡給伊轉交給
      他們。提款卡與手機伊是9月22日當天才拿給簡佑庭與謝○
      岳,因為伊9月22日當天是先依照楊子頡指示去便利商店
      領包裹,包裹裡面就是提款卡;伊跟簡佑庭與謝○岳他們
      說楊子頡要伊將提款卡與手機拿給他們,並且會跟他們聯
      繫,會有款項撥到卡片裡面,再要他們去領出來。另外薪
      水部分,楊子頡說下班會叫伊拿給他們云云(見106他794
      0卷㈡第110頁背面),然證人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
      證述稱:「(問:為何你一開始會講出一個叫楊子頡的人
      ?)因為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
      有拿一張楊子頡身分證給我看,然後他說他叫楊子頡,因
      為他與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有點相似,所以我在派出所筆錄
      中才會說楊子頡。可是後來檢察官開庭時有找身分證上的
      楊子頡來,然後我才發現他與找我加入詐騙集團的人不太
      一樣。檢察官找來的楊子頡他說他之前有加入詐騙集團時
      有把身分證正本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然後他說他的身份可
      能被詐騙集團的人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且被告莊偉民嗣後於106年10月20日警詢中已供述稱
      :伊在106年9月22日自簡佑庭與謝○岳處收到款項後,伊
      的上手楊子頡就透過通訊軟體通知伊到指定地點把款項交
      給他派來的人(復指認該人即被告辛○○);伊大約交給他
      2至3次,印象中第一、二次均是當天晚間在紫雲巖停車場
      交款、第三次是當晚11時至12時間,在沙鹿區楓康超市停
      車場交款。3次交款對象都是同一人;會約定在楓康超市
      前交款是因為原本他有跟伊約定地點,但伊不知道他說的
      地方是哪,伊開錯地方跑到沙鹿火車站,之後他開車到沙
      鹿火車站帶伊到楓康超市後,叫伊把伊的車停在停車場,
      之後叫伊上他的車,並在沙鹿市區裡面繞,在繞的過程中
      伊把後來收的款項也交給他,最後他又開回楓康超市,之
      後就各自駕車離去;伊不認識向伊取款的上手(指辛○○)
      ,但之前大部分都是他向伊收款;一開始都是他來向伊取
      款,中間有幾天有換另一個人向伊收款,但後來約9月中
      旬後又都是他來取款等語(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58-60頁
      ),酌以證人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詰證稱:「(問:你
      所指認的辛○○是否今天在庭的被告辛○○?)是。」、「(
      問:你剛剛說你交錢給辛○○的次數、地點等一切依照你的
      警詢筆錄所載,你在這天筆錄說『我收到款項之後,我的
      上手楊子頡就透過通訊軟體通知我,到指定地點把款項交
      給他派來的人』、『我大約交給他2至3次,印象中第一次是
      當天晚間在紫雲巖停車場交款、第二也是在紫雲巖停車場
      交款,第三次當天晚上11點至12點間,在沙鹿區楓康超市
      停車場交款』,是否是這樣?)是。(問:同份筆錄同一
      頁,問你『為何你們會約在楓康超市前交款』,你回答說『
      原本他有跟我約定地點,但我不知道他說的地方在哪,我
      開錯地方跑到沙鹿火車站,之後他就開車到沙鹿火車站帶
      我到楓康超市後,叫我把我的車停在停車場,之後叫我上
      他的車,並在沙鹿市區裡面繞,在繞的過程中我把後來收
      的款項也交給他,最後他又開回楓康超市,我們就各自駕
      車離去。』,這些都正確嗎?)正確。(問:筆錄中你所
      稱的他是否就是在庭被告辛○○?)是。」等語互核一致(
      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4-134頁背面),由此益徵證
      人莊偉民就伊係交付贓款予被告辛○○乙情應無錯誤指認之
      虞;況案外人楊子頡係於106年8月29日入臺中少年觀護所,
      迄106年10月5日始當庭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指示被告莊偉民於106年9月
      22日向簡佑庭與謝○岳收取贓款之人應非楊子頡甚明,而
      被告莊偉民既指認被告辛○○係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則指示
      被告莊偉民將贓款交付被告辛○○之人究係楊子頡本人或自
      稱「楊子頡」之人,實與本件認定被告辛○○為被告莊偉民
      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干係,自不得因被告莊偉民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之「楊子頡」並非真實之楊子頡,而影響
      其指認被告辛○○之憑信性。
(三)另被告辛○○雖辯稱伊不知道莊偉民為什麼會如此陷害伊云
      云(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30頁背面),然倘被告辛○○所
      辯屬實,則依其所述之情狀,被告辛○○與被告莊偉民應有
      一定之交情,被告辛○○始會應允被告莊偉民之邀約而駕車
      出來與其見面聊天,而被告莊偉民既係要求被告辛○○與其
      見面聊天,顯見渠2人間亦應有相當之朋友情誼,應無任
      何仇怨或糾紛,是被告辛○○基於善意陪同被告莊偉民開車
      聊天,被告莊偉民豈有誣陷被告辛○○之道理,被告辛○○上
      開辯稱既無從舉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莊偉民指
      證被告辛○○係其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且106年9月22日當天
      雙方係相約收取贓款乙情,自較合於常情,而不悖乎經驗
      法則。是被告辛○○上開空言否認犯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此外,本件經同案被告莊偉民、同案共犯簡
      佑庭及少年謝○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且被告辛○○
      、被告莊偉民、共犯簡佑庭及少年謝○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壬○○(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
      卷㈠第96-97頁)、癸○○(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
      少連偵255卷㈠第108-111頁)、巳○○(106年09月22日警詢
      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19-119頁背面)、庚○○(10
      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2-132頁
      背面)、乙○○(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
      5卷㈠第146-146頁背面)、丑○○(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
      ,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58-159頁)、子○○(106年09月2
      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9-9頁背面)、卯○○
      (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3-13
      頁背面)、午○○(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
      255卷㈡第23-25頁)、辰○○(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9-41頁)、申○○(106年09月22日警
      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52-54頁)、丁○○(106年0
      9月29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64-66、68-69頁
      )、戊○○(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
      第98-99頁)、寅○○(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
      連偵255卷㈡第106-10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106年09
      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8-138頁背面)
      、未○○(106年09月2 2日警詢筆錄,見106他7940卷㈠第21
      0-213頁)、甲○○(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
      偵255卷㈡第129-130頁)、證人許凱瑩(106年09月23日警
      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08-109頁)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
      被告辛○○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實堪予
      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下述)。
    依被告莊偉民及同案共犯簡佑庭及少年謝○岳於歷次訊問所
    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壬○○、癸○○、巳○○、庚○○、乙○○、丑
    ○○、子○○、卯○○、午○○、辰○○、申○○、丁○○、戊○○、寅○○,
    暨被害人己○○、未○○、甲○○等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
    可知被告2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佯稱告訴人、被害人等於網路上重
    複訂購,將發生重複扣款之情形,而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擔任「車手」及「車手頭」等,堪認其等所參與
    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辛○○、莊偉民在犯罪組織中負責向擔任
    取款之車手即同案被告簡佑庭及少年謝○岳收取贓款,均係
    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之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
    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莊偉民供承自106年9月
    初某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時止,而被告辛○○雖因
    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起始時間,然因證
    人莊偉民於本院審理時已詰證稱:伊與辛○○是在伊加入詐欺
    集團當天才認識;且伊第一天加入後,來跟伊收錢的人就是
    辛○○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6頁背面),是就被
    告辛○○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以最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即
    係與被告莊偉民均係自106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又被告2人
    自加入後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其等迄為
    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
    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2人
    係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
    年4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107年1月3日
    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
    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106年4月19日修
    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莊偉民與簡佑庭
    、少年謝○岳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偉民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犯此
    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為某次特定犯罪
    而組成,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條例修法理由亦載明:「因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
    罪即屬成立」,可見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
    ,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
    財之必要方法,詐欺取財罪更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
    。再者,依被告2人於106年9月初某日起參與該集團,而本
    案係106年9月22日所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益證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與各次犯加重詐欺罪間仍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是被告
    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嗣後所犯17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為免對被告犯罪
    行為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始有擴大想像競合犯之議,然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
    至犯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參與犯罪組織在處罰參加之行
    為,與被告2人事後參加組織犯罪行為分屬二事,且被告2人
    參加犯罪組織當時,就具體犯罪計畫尚未成形,故參與犯罪
    組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
    重複或過度評價之疑慮,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
    均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該詐欺犯罪
    組織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上網購物之相關訊息為詐騙犯行
    ,嚴重破壞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和諧關係,其行為實值非難
    ,並衡量被告2人均擔任詐欺犯罪組織「車手頭」之涉案程
    度較諸一般「車手」為重,而較諸其他核心人物則為輕,但
    確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辛○○犯後
    猶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被告莊偉民則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暨被告辛○○、莊偉民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3、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辛○○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少連偵255卷㈠第2
    9頁警詢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被告莊
    偉民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6少連偵255卷
    ㈠第54頁警詢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莊偉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莊偉民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
    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
    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向
    共犯簡佑庭、少年謝○岳所收取渠等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2人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共犯本案之
    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筆款項共犯簡佑庭、少年謝○岳經
    提領後已交付予被告莊偉民轉交被告辛○○繳回所屬詐欺集團
    ,而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
    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
    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
    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
    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本案被告辛○○、莊
    偉民雖係車手之「上手」,然本案既未查扣各該贓款,自應
    認被告辛○○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莊偉民已獲取之報酬部分,據被告莊偉民自承已領取
    報酬約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是被告莊偉
    民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
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害人、人頭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壬○○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1時00分 胡宗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l時05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20,000    106年9月22日20時56分 卓育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8,985 謝○岳 106年9月22日21時05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20,000    106年9月22日20時53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0時55分至5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 (1)20,000 (2)20,000 (3)19,000 2 癸○○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1時04分 胡宗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1時05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與編號1簡在郵局提領者為同一筆 3 巳○○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1時04分 胡宗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9,957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1時05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與編號1簡在郵局提領者為同一筆    106年9月22日21時09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12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1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20,000    106年9月22日21時12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0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11,000 4 庚○○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2時17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2時21分52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花旗銀行) 20,000    106年9月22日22時37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8,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2時41分28秒 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農會) 19,000 5 己○○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2時15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2時21分19秒 臺中市○○區○○路000○0號(花旗銀行) 20,000 6 乙○○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2時18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2時23分至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1)20,000 (2)20,000 (3)9,000 7 丑○○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2時31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9,987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2時36分至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 (1)20,000 (2)10,000 8 子○○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19時15分 卓育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9,985 謝○岳 106年9月22日19時18分至1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1)20,000 (2)10,000    106年9月22日19時20分 卓育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9,985 謝○岳 106年9月22日19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鰲峰) 20,000 9 卯○○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0時00分 卓育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2,987 謝○岳 106年9月22日20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 13,000 10 午○○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17時26分 郭懋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l77) 29,912 謝○岳 106年9月22日17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20,000    106年9月22日17時36分 郭懋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l77) 10,123 謝○岳 106年9月22日17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20,000 11 辰○○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17時56分 郭懋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l77) 28,123     12 未○○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17時26分 郭懋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l77) 22,444 謝○岳 106年9月22日17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與編號10於17時37分提領者為同一筆    106年9月22日17時35分 郭懋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l77) 5,761 謝○岳 106年9月22日17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與編號10於17時38分提頜者為同一筆    106年9月22日17時38分 郭懋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l77) l,012 謝○岳 106年9月22日17時40分至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1)20,000 (2)20,000 (3)20,000 (4)12,000 (5)7,000 13 申○○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0時26分 卓育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9,912 謝○岳 106年9月22日20時33分至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1)20,000 (2)20,000 (3)20,000 (4)20,000 (5)14,000    106年9月22日20時30分 卓育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5,012 謝○岳 106年9月22日20時33分至3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即上列 14 丁○○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0時51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0時55分至5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 與編號l簡在臺中商銀提領者為同一筆    106年9月22日20時57分 卓育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9,985 謝○岳 106年9月22日21時06分22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 19,000    106年9月22日20時49分 卓育銘、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9,985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0時53分30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 30,000 15 戊○○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19時36分 卓育銘、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9,989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19時44分3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鱉峰) 20,000    106年9月22日19時42分 卓育銘、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9,989 簡佑庭 (1)106年9月22日19時48分58秒、49分41秒 (2)106年9月22日19時54分44秒、19時55分47秒 (1)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24l號(華南銀行) (2)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農會) (1)20,000、20,000 (2)20,000、19,000 16 寅○○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2時00分借用許凱瑩之金融卡轉帳 卓育銘、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061 簡佑庭 (1)106年9月22日22時05分54秒 (2)106年9月22日22時36分08秒 (1)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 (2)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銀) (1)5,000 (0)000 17 甲○○ 重複扣款 106年9月22日22時08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l,099 簡佑庭 106年9月22日22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10,000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106年9月22日臺中市沙鹿區楓康超市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106少連偵255卷㈠第35-39頁】
    2.106年9月22日臺中市沙鹿區楓康超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06少連偵255卷㈠第35頁、第40-41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莊偉民
      指認被告辛○○)【106少連偵255卷㈠第62-63頁】
    4.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宗佑)106年4月9日
      至106年9月22日之交易明細表【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3-93
      頁背面】
    5.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卓育銘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4頁】
    6.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卓育銘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4頁】
    7.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胡宗
      佑)【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4-94頁背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壬○○)【106
      少連偵255卷㈠第95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壬○○)【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5
      頁背面】
    10.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
       1時00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8頁】
    11.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
       0時56分,金額:28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8頁】
    12.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
       1時53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9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癸○○)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06頁】
    14.告訴人癸○○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至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胡宗佑)之擷取畫面【106少連偵2
       55卷㈠第112頁】
    15.告訴人癸○○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6少連偵255卷㈠
       第112頁】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癸○○)【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13頁
       】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巳○○)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17頁】
    1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巳○○)【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17頁背面
       】
    19.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1時0
       4分,金額:29957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20頁】
    20.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1時0
       9分,金額:20012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20頁】
    2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1時1
       2分,金額:100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20頁】
    22.共犯簡佑庭於106年9月22日21時02分至同日21時25分許
       在清水區中山路124號郵局提款及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張(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106少連偵
       255卷㈠第127-128頁背面、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36頁】
    2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1日至106年9月
       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姓名:鄭育赫)【106少連偵
       255卷㈠第129-129頁背面】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庚○○)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0-130頁背面】
    25.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報案人:庚○○)【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3頁背面
       】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己○○)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7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己○○)【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9頁
       】
    28.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22時15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3
       9頁背面】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106
       少連偵255卷㈠第145頁】
    30.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
       9月22日22時18分,金額:30000元)【106少連偵255卷
       ㈠第147頁】
    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乙○○)【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55頁
       】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丑○○)
       【106少連偵255卷㈠第157頁】
    33.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
       9月22日22時31分,金額:29987元)【106少連偵255卷
       ㈡第1頁】
    3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
       :丑○○)【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頁背面】
    35.共犯簡佑庭於106年9月22日22時15分至同日22時42分許
       在清水區中山路花旗銀行、臺中商銀、清水農會提款及
       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106少連偵255卷
       ㈡第2-5頁背面】
    36.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8月25日至106
       年9月25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戶名:卓育銘)【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6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子○○)【106
       少連偵255卷㈡第8-8頁背面】
    38.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19時15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0
       頁】
    39.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
       9月22日19時20分,金額:20000元《含手續費15元》)【1
       06少連偵255卷㈡第10頁】
    4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子○○)【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1頁背
       面】
    4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卯○○)【106
       少連偵255卷㈡第12-12頁背面】
    4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2日20時0
       0分,金額:12987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4頁背面】
    43.共犯少年謝○岳於106年9月22日19時18分至同日20時08分
       許在清水區新興路119號全家超商、鰲峰路22號統一超商
       、中山路124號郵局提款及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6-19頁】
    4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1日至106年9月
       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姓名:郭懋旭)【106少連偵
       255卷㈡第20-20頁背面】
    4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午○○)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22頁】
    46.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
       9月22日17時26分,金額:29912元)【106少連偵255卷
       ㈡第28頁】
    4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午○○)【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0頁】
    4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未○○)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1頁】
    49.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17時26分,金額:22444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5
       頁】
    5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17時35分,金額:5761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5
       頁】
    5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17時38分,金額:1012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5
       頁】
    5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未○○)【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7頁】
    5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辰○○)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38頁】
    54.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
       9月22日17時56分,金額:28123元)【106少連偵255卷
       ㈡第42頁】
    5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辰○○)【106少連偵255卷㈡第46頁】
    56.共犯少年謝○岳於106年9月22日17時34分至同日17時45分
       許在清水區中山路196號彰化銀行、新興路119號全家超
       商提款及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6少連
       偵255卷㈡第47-48頁背面】
    57.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25日至106年
       9月2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戶名:卓育銘)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49頁】
    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申○○)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51頁】
    5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申○○)【106少連偵255卷㈡第62頁】
    6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丁○○)【106
       少連偵255卷㈡第67頁】
    6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20時51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71
       頁】
    6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20時57分,金額: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71
       頁】
    6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9月2
       2日20時49分,金額:29985元)【106少連偵255卷㈡第71
       頁】
    6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報案人:丁○○)【106少連偵255卷㈡第89頁】
    65.共犯少年謝○岳於106年9月22日20時33分至同日21時05分
       許在清水區中山路241號華南銀行、中山路196號彰化銀
       行提款及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6少連
       偵255卷㈡第91-92頁】
    66.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23日至1
       06年9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戶名:卓育銘)【106少連
       偵255卷㈡第93頁】
    67.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卓育
       銘)【106少連偵255卷㈡第94頁】
    6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戊○○)【106
       少連偵255卷㈡第96頁】
    6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戊○○)【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0
       1頁】
    70.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106年9月20日至106年9月22
       日交易明細表【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03頁】
    7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寅○○)【106
       少連偵255卷㈡第105頁】
    7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日期:106年
       9月22日22時01分,金額:5061元)【106少連偵255卷
       ㈡第114頁】
    7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寅○○)【106少連偵255卷㈡
       第117頁】
    7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許凱瑩)【106少連偵255
       卷㈡第118頁】
    75.共犯簡佑庭於106年9月22日19時43分至同日22時36分許
       在清水區鰲峰路22號統一超商、中山路94號清水農會、
       中山路104號臺中商銀提款及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張【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19-123頁】
    76.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9月18
       日至106年9月25日之交易明細表(戶名:卓育銘)【106
       少連偵255卷㈡第126頁】
    7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
       【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27頁】
    7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人:甲○○)【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31頁】
    79.共犯簡佑庭於106年9月22日20時53分至同日21時25分許
       在清水區中山路104號臺中商銀、中山路124號郵局提款
       及活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提款卡帳號0000
       00000000)【106少連偵255卷㈡第134-135頁背面】80.10
       6年9月22日被告莊偉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共犯簡佑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見面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6少連偵
       255卷㈡第138-140頁背面】
    8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莊威倫)【106他7940卷㈠第21頁】
    82.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謝照柏)【106他7940卷㈠第31頁】
    8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石婉玲)【106他7940卷㈠第63頁】
    8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曾瓊味)【106他7940卷㈡第208頁】85.107年1月2
       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8頁】
    86.共犯簡佑庭於106年9月22日22時17分許在清水區中山路2
       41號華南銀行提款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提
       款卡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