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琇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琇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參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琇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巷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苗栗市○○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9.3056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9.3056公克)、吸食器1組。
(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勘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9.305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