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國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經劉偉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加入參與劉偉誠、林榮均、吳崇瑞(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吳崇瑞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林榮均,而與劉偉誠、林榮均、吳崇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曾國愷與吳崇瑞、林榮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曾國愷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林榮均。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宜佳、朱淑芬、陳昱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吳崇瑞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曾國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國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宜佳、朱淑芬、陳昱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昱妡手機擷取畫面、韓箏所申辦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紀宜佳手機擷取畫面、員警偵查報告、謝宜君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3、20至26、31至32、37至40、43、46至49、59至61、64至67頁、107 年度他字第8569號偵查卷第3至6 、19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加入劉偉誠、林榮均、吳崇瑞所屬詐欺集團,與吳崇瑞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林榮均,是被告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 人以上。參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另由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時間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自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劉偉誠、林榮均、吳崇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共同與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該行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被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或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及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起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七)末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劉偉誠有答應要給伊提領金額的2 %當作報酬,但迄今伊尚未分得任何酬勞等語,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件被告固有以林榮均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ATM 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林榮均之行為,然被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此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而如前所述,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車手頭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於車手頭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被告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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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匯款帳戶 │ 詐欺方式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 │ │ 匯款時間 │ │ 提領地點 │ │ │
│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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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紀宜佳│韓箏所申辦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7年10月1日│①2萬元 │曾國愷三人以上共│
│ │朱淑芬│新國際商業銀│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中午12時1至 │②2萬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行帳號202510│成員冒稱係紀宜佳│5分許 │③2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00000000號帳│之友人,撥打電話├──────┤④2萬元 │月。 │
│ │ │戶 │向紀宜佳佯稱急需│臺中市西區臺│⑤2萬元 │ │
│ │ ├──────┤用錢,致紀宜佳陷│灣大道2段412│⑥2萬元 │ │
│ │ │107年10月1日│於錯誤,而依從電│號1樓星展銀 │⑦2萬元 │ │
│ │ │上午10時57分│話指示委由其妻朱│行ATM │⑧1萬元 │ │
│ │ │許 │淑芬將左列金額匯│ │ │ │
│ │ ├──────┤入左列帳戶。 │ │ │ │
│ │ │15萬元 │ │ │ │ │
├─┼───┼──────┼────────┼──────┼────┼────────┤
│2 │陳昱妡│謝宜君所申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07年10月1日│①2萬元 │曾國愷三人以上共│
│ │ │國泰世華銀行│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下午6時52至 │②2萬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帳號00000000│成員以電話向陳昱│55分許 │③2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4121號帳戶 │妡佯稱其於網路購├──────┤④2萬元 │月。 │
│ │ ├──────┤物時因駭客入侵導│臺中市西區健│⑤1萬 │ │
│ │ │①107年10月1│致產生多筆訂單,│行路1049號金│ 9000元│ │
│ │ │ 日下午6時 │須依指示至網路銀│典酒店地下1 │ │ │
│ │ │ 45分許 │行操作更正云云,│樓ATM │ │ │
│ │ │②107年10月1│致陳昱妡陷於錯誤│ │ │ │
│ │ │ 日下午6時 │,而依指示接續匯│ │ │ │
│ │ │ 47分許 │入左列金額至左列│ │ │ │
│ │ ├──────┤帳戶。 │ │ │ │
│ │ │①4萬9987元 │ │ │ │ │
│ │ │②4萬998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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