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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6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寶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00 公克而持有之,復於106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大光街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哲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偵字第29968 號偵查卷第28至29、6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潮解塊狀結晶1 包、編號2 所示之透明潮解狀結晶1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合計46.4830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230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7253 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62頁);此外,復有被告手機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參同上偵查卷第19至24、32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哲瑋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業據前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百餘公克,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判決各1 份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及其犯罪動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44.7253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扣案物           │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44.4453公克,純質淨重34.8896公克│
│  │                        │,驗餘淨重43.2432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2.0377公克,純質淨重1.3408公克,│
│  │                        │驗餘淨重1.4821公克                  │
├─┼────────────┼──────────────────┤
│3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                                  │
│4 │玻璃球1個               │                                    │
├─┼────────────┼──────────────────┤
│5 │未使用注射針筒16支      │被告所有預備供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  │                        │用之物                              │
├─┼────────────┼──────────────────┤
│6 │已使用注射針筒2 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7 │行動電話1 支(含所插用門│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SIM 卡各1 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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