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瑋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豪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4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而劉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哲瑋於103 年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樓居所內,自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非法持有之。
㈡劉哲瑋於103 年5 月28日前3 週內某時,因抵債關係而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㈢劉哲瑋未能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 年5 月27日晚上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址居所內,以直接吞服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之MDMA藥丸係103 年4 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森」之人所購買)。
㈣劉哲瑋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邀請楊仁劭於103 年5 月28日晚上6 時許前某時至其上址居所,而後於同日晚上6 時許,無償提供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仁劭施用,而轉讓禁藥1 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03 年4 月間向「傑森」所購買)。
㈤劉哲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8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間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03 年4 月間向「傑森」所購買)。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所長楊勝傑、警員楊敏良及溪湖派出所所長劉仁蔚、警員孫漢耀、蔡東華、湯啟宏等人,因劉哲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5 月28日晚上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哲瑋上址居所欲執行搜索,適楊仁劭自劉哲瑋居所開門步出,楊勝傑於劉哲瑋居所大門未關閉之際,旋即進入向劉哲瑋出示司法警察證件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表明執行搜索之目的,而廖仁蔚、楊敏良、孫漢耀等人亦陸續趕至劉哲瑋之居所,劉哲瑋明知楊勝傑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徒手抓、拉楊勝傑右手,並出力推擠,欲將楊勝傑等人推出其居所門外,縱使楊勝傑等人持續向劉哲瑋告知其等身分、目的,劉哲瑋依然執意將楊勝傑等人推出門外,楊勝傑更因劉哲瑋上開抗拒行為,造成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劉哲瑋乃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楊勝傑等人依法執行職務。嗣楊勝傑等人乃以其人數上之優勢,將劉哲瑋壓制上銬,並在劉哲瑋上址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楊勝傑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哲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僅主張證人楊勝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所提出職務報告,均為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經查:
一、被告自白及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並未主張其於警詢、偵訊,或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或不利陳述,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證據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17日R00-0000-000、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分別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依送驗之標準作業流程,就所採集被告及證人楊仁劭之尿液,送請上開檢驗單位確認其內有無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與就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51所示之物送請檢驗是否含有法定列管毒品成分;另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分別係本院對於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2至46、47至50、15至31所示之物,送請該檢驗單位鑑驗其內所含各級毒品純質淨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或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取得,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19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8頁)。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遭查扣之過程,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26、27頁、第167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且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1之菸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其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6頁、第218 頁反面),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其內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詳細成份、重量均如附表二所載,見本院卷第45、46、48至50、56至60、199 至200 頁)。
㈢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確認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在500 ng/mL 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 ,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在500 ng/mL 以上,或同時檢出MDMA及MDA 時,兩種藥物個別濃度均低於500 ng/mL ,但總濃度在500 ng/mL 以上者,均應判定為MDMA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目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供認不諱(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正反面;毒偵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6頁、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第218 頁反面)。且被告經採集尿液後,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為MDMA陽性,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其尿液檢出MDMA濃度為2,800 ng/ml 、MDA 之濃度為370 ng/ml ,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毒偵卷第17、1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判定被告之尿液中MDMA為陽性。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外,並有證人楊仁劭證述:伊與劉哲瑋於103 年5 月28日晚上6 時許第一次見面,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劉哲瑋所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且經採集證人楊仁劭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3,0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46,640ng/ml ,證人楊仁劭並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分別有證人楊仁劭尿液檢體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證人楊仁劭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正反面;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26頁、第167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且經採集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19,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35,200 ng/ml ,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毒偵卷第1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8至61所示之吸食器扣案足憑。
㈣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二、被告妨害公務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就其於告訴人楊勝傑及其他司法警察人員楊敏良、廖仁蔚、孫漢耀,於103 年8 月28日晚上9 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欲執行搜索之初,有出手抗拒、推擠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警察並未穿著制服,所以伊當時不知道楊勝傑、楊敏良、廖仁蔚、孫漢耀等人是警察的身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勝傑及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廖仁蔚、楊敏良、孫漢耀於103 年8 月28日晚上9 時許,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197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前開居所執行搜索,而告訴人與上開警員當日並未穿著制服,適楊仁劭由被告居所步出,告訴人即趁被告居所大門未關閉之際,持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大門內玄關處,被告原係背對其居所大門,嗣即回頭並以徒手拉、抓告訴人右手方式抗拒,而警員廖仁蔚、楊敏良、孫漢耀亦跟隨於告訴人之後陸續趕至被告居所,被告持續出手施力推擠,欲將告訴人及上開警員推出門外,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後告訴人及上開警員憑藉人數優勢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仁蔚、孫漢耀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反面、第225 頁正反面、第227 至228 頁、第229 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 年5 月29日診斷書、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197號搜索票等在卷可參(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9 頁),故前揭情節,均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於告訴人及上開警員陸續進入其居所時,知悉其等身分為執行搜索職務之司法警察後,仍為前揭抗拒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伊是站第一個,手持搜索票及服務證,伊進到劉哲瑋的房子時,劉哲瑋當時人在距離門口有約1 步半距離的玄關處,而且背對門口,當時伊與劉哲瑋距離約1.5 公尺至2 公尺,伊有表明警察身分及執行搜索的目的,劉哲瑋轉頭之後看了一下說「你們要幹嘛」,便失控抓住伊右手,並一直將伊還有其他同仁往外推,過程中伊仍持續表示是警察的身分,劉哲瑋仍然有反抗的動作,後來在場的人就以強制力將劉哲瑋壓制逮捕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第223 頁正反面)。另證人廖仁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搜索票是由楊勝傑出示,楊勝傑衝第一個,伊後來有聽到聲音就趕到劉哲瑋的房子,當時看到劉哲瑋與楊勝傑已經有拉扯的情形,伊也有一直大喊表示自己是警察,劉哲瑋情緒還是有點抓狂、失控,並且要把在場的警員向外推擠,後來經過不到5 分鐘時間,將劉哲瑋壓制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頁、第227 至228 頁);證人孫漢耀則證陳:當時楊勝傑第一個進去,後來伊進到劉哲瑋居所時,看到楊勝傑要壓制劉哲瑋,但劉哲瑋有反抗、掙扎,而且其他同仁也有一直表明警察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230 頁、第231 頁正反面)。衡以常情,上開證人均僅係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往對被告執行搜索,與被告原互不熟識並無仇恨,復經證人楊勝傑、廖仁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226 頁反面),是其等應無甘冒遭以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攀誣構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於上開過程中,非僅告訴人初持搜索票進入至被告居所大門內玄關處,有出示搜索票、警員服務證並口頭表明身分、目的,即便其後被告與上開證人互有肢體接觸、推擠之過程中,在場之人仍持續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仍持續抗拒、推擠及大聲喊叫,甚為明確。而細譯告訴人所述過程,其係手持服務證、搜索票進入被告居所,斯時其與被告相距約1.5 公尺至2 公尺,且被告轉身看一下後始出手抗拒、推擠,衡以上開情節,被告轉身後應有相當空間、時間足供辨認,告訴人之身分及來意,是被告應係清楚認知告訴人及其他人之身分、目的後,始有出手抵抗之情形。
㈢至被告雖以其原並非知悉告訴人等人係警察身分為辯,然其於警詢時先稱:員警進入時,伊沒有聽到員警表明身分,以為是壞人才會發生拉扯云云(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嗣則辯稱:員警從門口衝進來,還沒有出示搜索票就將伊壓制住,伊問對方身分,對方都不拿出搜索票、證件,而且壓制過程中,還有人以腳踹伊胸膛,是後來伊遭壓制在地時,才表明是警察,伊就有表示不會再反抗,但警察還是一直打伊,伊到看守所時傷勢很重云云(見偵卷第16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24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惟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3 年8 月2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收容人健康檢查表、103 年9 月10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7、80至81、84頁),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遭羈押前進行身體檢查時,並無任何外傷紀錄,則被告所辯於上開過程之始,即突遭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人毆打、腳踢而壓制乙節,已難盡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天抵達劉哲瑋居所時,四周環境很安靜,沒有其他外在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正反面),且依前所述,告訴人及其他員警陸續抵達被告居所欲執行搜索時,除告訴人出示證件、搜索票外,告訴人及在場員警並持續口頭告知其等警察身分及來意,則在上開物理環境下,被告更無可能如其所辯並未聽聞告訴人或其他員警表明身分、來意之情。
㈣故被告於告訴人至其居所時,已因告訴人出示證件、搜索票,並口頭告知後,得悉告訴人為執行搜索勤務之公務員,竟為規避搜索,出手拉、抓告訴人之右手及試圖用力將告訴人向外推擠,嗣其他員警陸續趕往被告居所後,亦口頭表明身分,被告於知悉該等人員均係為執行搜索勤務之公務員後,仍舊試圖將該等公務員向外推擠,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等情,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就其妨害公務、傷害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 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認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就此所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分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前之持有禁藥行為,依藥事法之規定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過程中,先徒手拉、抓告訴人右手,並施力推擠,迨其他員警趕到後,被告仍舊施力試圖將眾人向外推擠,此等先後所為強暴行為,應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另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其因而致人受有普通傷害時,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0、33號),而本案被告於同時、地,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勝傑以激烈出手抓、拉及推擠等方式施強暴,並致使楊勝傑受前揭傷害,然此傷害行為應僅係被告為達其妨害公務目的而實施,屬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其另有傷害之犯意,自不另論以傷害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中,係以直接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身體施加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四、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罪,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各次犯罪行為態樣、情節互異;另被告自承:伊持有大量毒品,大部分安非他命及搖頭丸藥錠都是「阿傑」拿來向伊借錢的,「阿傑」有說有錢之後會來換回毒品,伊也有向「阿傑」說不需要這些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僅係他人用以質押借款之用,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係另基於單獨之犯意所為,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分別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基於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再予割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並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且上開各罪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非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依藥事法之規定處罰,自亦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各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而仍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此外,被告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竟仍收受他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1之第二級毒品,或因他人借款之用,而收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MA之第二級毒品為質,復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強力抗拒搜索而妨害公務,導致員警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對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部分犯罪事實,均能自白犯行,惟對於所犯妨害公務罪,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情節(持有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妨害公務過程中所生傷害之實害結果及程度),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 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罪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1、3、5、6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公訴意旨雖另請就被告所犯其餘之罪併予科處罰金刑,惟經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其轉讓之禁藥並非大量,衡以此犯罪情節,應尚無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之物,及編號1 至31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至57之容器,依證人孫漢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伊所製作,製作之順序是先寫容器,接續填寫於該容器後的毒品則是放置於此一容器內而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再經比對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附表二編號1 至31、51之物之上開鑑驗書所載各物品之原始編號,可知附表二編號52之物於查獲時,係盛裝附表二編號1 至6 、26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53之物裝有附表二編號7 至10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54之物盛裝附表二編號16至24、27、30至31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55之物裝有附表二編號11至13、28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56之物裝有附表二編號25、29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57之物裝有附表二編號14至15、51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怕「阿傑」的毒品受潮、變少,還有施用乾燥劑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有施以防止受潮、數量減少之防護措施,附表二編號52至57之物分別亦應屬被告用以輔助所持有毒品變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主刑項下,就附表二編號57之物宣告沒收;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主刑項下,就附表二編號52至57之物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至61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因為造型可愛,所以買起來放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此外,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方式另供稱: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搖頭丸則是口服方式施用,K 它命是磨成粉狀後以鼻腔吸食等語(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5 頁反面)。則雖無從特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然參諸本案員警搜索查獲之時間係緊接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應無暇處分、棄置施用時所用之工具,則上開扣案物中,至少有1 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之物,性質上亦可認屬被告備以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而供犯罪預備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主刑項下如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2至69之物,為被告所有,雖經被告供述明確,但依被告所述各該物品之用途、性質,均尚難認與其所犯上開各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至50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雖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50至52頁),然該等物品中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未達20公克以上,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尚未構成犯罪而應處以刑罰,則該等物品雖屬法律上禁止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法理,非可由本院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⒈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哲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之物,沒收。 │ ├──┼──────────────┼─────────────────────┤ │ 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哲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銷燬;│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之物,均沒收。 │ ├──┼──────────────┼─────────────────────┤ │ 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哲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⒋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哲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哲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至之物,均沒收。 │ ├──┼──────────────┼─────────────────────┤ │ ⒍ │如犯罪事實欄二 │劉哲瑋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數量 │ 備註 │ ├──┼──────────────────────┼─────────────┤ │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總淨重146.7152公克、總純質│ │ │〈原扣押物編號【即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下│淨重146.4645公克(衛生福利│ │ │同】2 〉、外觀透明結晶、淨重31.8764 公克、純│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8日│ │ │質淨重31.8445公克、驗餘淨重31.8310公克)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 │ │ 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3 〉、外觀透明結晶、淨重2.3135│ │ │ │公克純質淨重2.2857公克、驗餘淨重2.3014公克)│ │ ├──┼──────────────────────┤ │ │ 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4 〉、外觀透明結晶、淨重8.2964│ │ │ │公克、純質淨重8.2881公克、驗餘淨重8.2743公克│ │ │ │) │ │ ├──┼──────────────────────┤ │ │ 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5 〉、外觀透明結晶、淨重13.528│ │ │ │5 公克、純質淨重13.5150 公克、驗餘淨重13.497│ │ │ │1 公克) │ │ ├──┼──────────────────────┤ │ │ 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6 〉、外觀透明結晶、淨重20.924│ │ │ │0 公克、純質淨重20.9031 公克、驗餘淨重20.889│ │ │ │5 公克) │ │ ├──┼──────────────────────┤ │ │ 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7 〉、外觀透明結晶、淨重16.099│ │ │ │4 公克、純質淨重16.0833 公克、驗餘淨重16.063│ │ │ │0 公克) │ │ ├──┼──────────────────────┤ │ │ 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10〉、外觀透明結晶、淨重6.6187│ │ │ │公克、純質淨重6.6121公克、驗餘淨重6.5720公克│ │ │ │) │ │ ├──┼──────────────────────┤ │ │ 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11〉、外觀透明結晶、淨重4.7918│ │ │ │公克、純質淨重4.7870公克、驗餘淨重4.7662公克│ │ │ │) │ │ ├──┼──────────────────────┤ │ │ 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12〉、外觀透明結晶、淨重7.1340│ │ │ │公克、純質淨重7.0841公克、驗餘淨重7.1195公克│ │ │ │) │ │ ├──┼──────────────────────┤ │ │ 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13〉、外觀淡黃色結晶、淨重2.43│ │ │ │47公克、純質淨重2.3982公克、驗餘淨重2.4222公│ │ │ │克) │ │ ├──┼──────────────────────┤ │ │ ⒒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39〉、外觀淡黃色結晶、淨重0.51│ │ │ │48公克、純質淨重0.5138公克、驗餘淨重0.5011公│ │ │ │克) │ │ ├──┼──────────────────────┤ │ │ 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40〉、外觀透明結晶、淨重0.3045│ │ │ │公克、純質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2896公克│ │ │ │) │ │ ├──┼──────────────────────┤ │ │ 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41〉、外觀透明結晶、淨重0.8374│ │ │ │公克、純質淨重0.8366公克、驗餘淨重0.8116公克│ │ │ │) │ │ ├──┼──────────────────────┤ │ │ 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48〉、外觀透明結晶、淨重27.459│ │ │ │5 公克、純質淨重27.4320 公克、驗餘淨重27.395│ │ │ │0 公克) │ │ ├──┼──────────────────────┤ │ │ 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 │ │ │〈原扣押物編號49〉、外觀淡黃色結晶、淨重3.58│ │ │ │16公克、純質淨重3.5780公克、驗餘淨重3.5528公│ │ │ │克) │ │ ├──┼──────────────────────┼─────────────┤ │ ⒗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紫│1.左列之物分別經鑑定含第二│ │ │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18│ 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 │ │〉?、淨重2.7007公克、驗餘淨重2.1581公克) │ 、微量安非他命及分別秤重│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⒘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紫│ 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 │ │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19│ 00000000號鑑驗書)。 │ │ │〉、淨重2.7101公克、驗餘淨重2.1701公克) │2.編號16至22之物嗣經檢驗,│ ├──┼──────────────────────┤ 總淨重18.9557 公克、MDMA│ │ ⒙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紫│ 總純質淨重為9.1746公克,│ │ │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1│ 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 │ │〉、淨重2.6883公克、驗餘淨重2.1546公克) │ 3981公克,驗餘淨重15.166│ ├──┼──────────────────────┤ 5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⒚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紫│ 養院103 年7 月18日草療鑑│ │ │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4│ 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 │ │〉、淨重2.7373公克、驗餘淨重2.1911公克) │ 9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4090│ ├──┼──────────────────────┤ 0380號鑑驗書)。 │ │ ⒛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紫│3.編號23至25之物嗣經檢驗,│ │ │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5│ 總淨重7.1566公克、MDMA總│ │ │〉?、淨重2.6954公克、驗餘淨重2.1553公克) │ 純質淨重為3.4781公克、甲│ ├──┼──────────────────────┤ 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10│ │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紫│ 73公克,總驗餘淨重5.7890│ │ │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8│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淨重2.7118公克、驗餘淨重2.1691公克) │ 院103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 ├──┼──────────────────────┤ 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 │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紫│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0│ 80號鑑驗書)。 │ │ │〉、淨重2.7121公克、驗餘淨重2.1682公克) │4.編號26至29之物嗣經檢驗,│ ├──┼──────────────────────┤ 總淨重8.2410公克、MDMA總│ │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綠│ 純質淨重為3.9392公克、甲│ │ │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1│ 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13│ │ │〉、淨重2.7465公克、驗餘淨重2.1987公克) │ 19公克,總驗餘淨重6.3904│ ├──┼──────────────────────┤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綠│ 院103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 │ │色藥錠9 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7│ 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 │ │〉、淨重2.4630公克、驗餘淨重1.9212公克) │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80號鑑驗書)。 │ │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綠│5.編號30、31之物嗣經檢驗,│ │ │色藥錠7 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45│ 總淨重5.5762公克、MDMA總│ │ │〉?、淨重1.9471公克、驗餘淨重1.6691公克) │ 純質淨重為2.6598公克、甲│ ├──┼──────────────────────┤ 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07│ │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白│ 81公克,總驗餘淨重4.4668│ │ │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8 │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淨重2.7260公克、驗餘淨重2.1854公克) │ 院103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 ├──┼──────────────────────┤ 第0000000000號、104 年9 │ │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白│ 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0│ 80號鑑驗書)。 │ │ │〉?、淨重2.7770公克、驗餘淨重2.2112公克) │6.編號16至31之物總淨重39.9│ ├──┼──────────────────────┤ 295 公克,MDMA總純質淨重│ │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白│ 為19.2517 公克、甲基安非│ │ │色藥錠1 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42│ 他命總純質淨重0.7154公克│ │ │〉、淨重0.2768公克、驗餘淨重0.0751公克)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 3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 │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白│ 00000000號、104 年9 月24│ │ │色藥錠9 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4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淨重2.4612公克、驗餘淨重1.9187公克) │ 鑑驗書)。 │ ├──┼──────────────────────┤ │ │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綠│ │ │ │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23│ │ │ │〉?、淨重2.8061公克、驗餘淨重2.2506公克) │ │ ├──┼──────────────────────┤ │ │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綠│ │ │ │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物編號34│ │ │ │〉?、淨重2.7701公克、驗餘淨重2.2162公克) │ │ ├──┼──────────────────────┼─────────────┤ │ │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1.左列之物分別經鑑定含第三│ │ │甲醯)吲綠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 級毒品1-( 5-氟戊基)-3- │ │ │扣押物編號22〉、淨重3.4481公克、驗餘淨重2.74│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 │ │70公克) │ 成分及分別秤重(衛生福│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 │ │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 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 │甲醯)吲綠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 號鑑驗書)。 │ │ │扣押物編號26〉、淨重3.5413公克、驗餘淨重2.83│2.左列之物再經鑑驗,總淨重│ │ │64公克) │ 28.4497 公克、總純質淨重│ ├──┼──────────────────────┤ 0.3129公克、總驗餘淨重21│ │ │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 .5146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 │ │甲醯)吲綠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 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9日草│ │ │扣押物編號27〉、淨重3.4890公克、驗餘淨重2.63│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97公克) │ 書)。 │ ├──┼──────────────────────┤ │ │ │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 │ │ │甲醯)吲綠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 │ │ │扣押物編號29〉、淨重3.5198公克、驗餘淨重2.80│ │ │ │63公克) │ │ ├──┼──────────────────────┤ │ │ │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 │ │ │甲醯)吲綠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 │ │ │扣押物編號32〉、淨重3.5312公克、驗餘淨重2.82│ │ │ │16公克) │ │ ├──┼──────────────────────┤ │ │ │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 │ │ │甲醯)吲綠色藥錠10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 │ │ │扣押物編號33〉、淨重3.5315公克、驗餘淨重2.82│ │ │ │20公克) │ │ ├──┼──────────────────────┤ │ │ │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 │ │ │甲醯)吲綠色藥錠9 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 │ │ │扣押物編號35〉、淨重3.1552公克、驗餘淨重2.80│ │ │ │44公克) │ │ ├──┼──────────────────────┤ │ │ │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 │ │ │甲醯)吲綠色藥錠9 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 │ │ │扣押物編號36〉、淨重3.1769公克、驗餘淨重2.82│ │ │ │99公克) │ │ ├──┼──────────────────────┤ │ │ │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 │ │ │甲醯)吲綠色藥錠3 顆(檢品編號B0000000〈原│ │ │ │扣押物編號44〉、淨重1.0567公克、驗餘淨重0.69│ │ │ │99公克) │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橙色藥錠30顆(檢品編號B030│1.左列之物分別經鑑定含第三│ │ │5381〈原扣押物編號51〉、淨重5.7161公克、驗餘│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並分別│ │ │淨重5.3331公克) │ 秤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橙色藥錠12顆(檢品編號B030│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5382〈原扣押物編號52〉、淨重2.2519公克、驗餘│2.左列之物再經鑑驗,總淨重│ │ │淨重1.8820公克) │ 25.9541 公克、總純質淨重│ ├──┼──────────────────────┤ 0.5710公克、總驗餘淨重22│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橙色藥錠14顆(檢品編號B030│ .7208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 │ │5383〈原扣押物編號53〉、淨重2.6563公克、驗餘│ 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9日草│ │ │淨重2.2733公克)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書)。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橙色藥錠20顆(檢品編號B030│ │ │ │5384〈原扣押物編號54〉、淨重3.8363公克、驗餘│ │ │ │淨重3.4537公克) │ │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橙色藥錠30顆(檢品編號B030│ │ │ │5385〈原扣押物編號55〉、淨重5.7638公克、驗餘│ │ │ │淨重5.3837公克) │ │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橙色藥錠30顆(檢品編號B030│ │ │ │5386〈原扣押物編號56〉、淨重5.7297公克、驗餘│ │ │ │淨重5.3415公克)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1.左列之物分別經鑑定含第三│ │ │押物編號14〉、外觀白色結晶、淨重4.6498公克、│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分別秤│ │ │驗餘淨重4.6418公克) │ 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押物編號15〉、外觀白色結晶、淨重4.6486公克、│2.左列之物再經鑑驗,總淨重│ │ │驗餘淨重4.6397公克) │ 14.0186 公克、總純質淨重│ ├──┼──────────────────────┤ 13.3177 公克、總驗餘淨重│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 │ 13.9600 公克(衛生福利部│ │ │押物編號16〉、外觀白色結晶、淨重4.7202公克、│ 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19日│ │ │驗餘淨重4.7135公克)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驗書)。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 │ │押物編號63〉、外觀白色粉末、淨重0.3499公克、│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純質淨重0.1267公克、驗餘淨重0.3056公克) │91號鑑驗書、104 年1 月19日│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 │ │書 │ ├──┼──────────────────────┼─────────────┤ │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檢品編號B0000000〈原扣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 │ │物編號50〉、淨重0.2752公克、驗餘淨重0.1692公│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克) │91號鑑驗書 │ ├──┼──────────────────────┼─────────────┤ │ │綠色鐵罐1 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1 │查獲時,盛裝扣押物編號2至8│ │ │) │(即本附表編號1至6、26)之│ │ │ │物 │ ├──┼──────────────────────┼─────────────┤ │ │玻璃罐1 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9 )│查獲時,盛裝扣押物編號10至│ │ │ │16(即本附表編號7至10、47 │ │ │ │至49)之物 │ ├──┼──────────────────────┼─────────────┤ │ │塑膠罐1 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17)│查獲時,盛裝扣押物編號18至│ │ │ │37(即本附表編號16至24、27│ │ │ │、30至39)之物 │ ├──┼──────────────────────┼─────────────┤ │ │小鐵盒1 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38)│查獲時,盛裝扣押物編號39至│ │ │ │42(即本附表編號11至13、28│ │ │ │)之物 │ ├──┼──────────────────────┼─────────────┤ │ │布面小盒子1 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查獲時,盛裝扣押物編號44至│ │ │43) │46(即本附表編號25、29、40│ │ │ │)之物 │ ├──┼──────────────────────┼─────────────┤ │ │卡通圖樣鐵盒1 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查獲時,盛裝扣押物編號48至│ │ │號47) │57、63(即本附表編號14、15│ │ │ │、41至46、50、51、63)之物│ ├──┼──────────────────────┼─────────────┤ │ │牛隻造型玻璃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 │ │ │金魚造型玻璃吸食器1 組 │ │ ├──┼──────────────────────┤ │ │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 │玻璃管吸食器1 組 │ │ ├──┼──────────────────────┼─────────────┤ │ │電子磅秤1 臺(含電池2 顆) │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 ├──┼──────────────────────┤ │ │ │夾鍊袋1 包 │ │ ├──┼──────────────────────┤ │ │ │APPLE I-PAD平板電腦1 臺 │ │ ├──┼──────────────────────┤ │ │ │APPLE 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現金新臺幣11,800元 │ │ ├──┼──────────────────────┤ │ │ │現金新臺幣1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