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王金全簡婉倫高思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元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0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陳元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元始與李文婷為夫妻,其等與邱婉菁為鄰居,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李文婷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邱婉菁住處查看第四台線路盒,為邱婉菁制止並以水噴灑後,陳元始見狀,即基於傷害犯意,衝入邱婉菁住處,徒手毆打邱婉菁頭部,致邱婉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陳元始被訴此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9 月11日為不受理判決),邱婉菁乃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王俊雄、陳世樑據報前往執行處理民眾舉報涉有傷害犯罪嫌疑案件之職務,於同日下午5 時許,陳元始於警員到場後拒絕配合警方調查,復因警員王俊雄駕駛巡邏車移車時,突然駛經站在道路中間未注意巡邏車動向之李文婷,致李文婷急忙跑至路旁閃避該巡邏車,陳元始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正依法執行上開職務警員王俊雄口出「幹你娘」,公然侮辱正執行前揭職務之員警王俊雄,並且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舉起右腳踹踢巡邏車右後側保險桿處,然並未致該巡邏車受損,對於王俊雄駕駛之巡邏車施強暴,復於王俊雄認定陳元始已屬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並與陳世樑一同對於陳元始執行逮捕職務時,極力反抗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王俊雄,又接續施強暴於正執行上開職務之員警王俊雄,使王俊雄受有雙膝擦傷疼痛、手腕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元始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鄰居邱婉菁發生糾紛,且該糾紛經警員王俊雄、陳世樑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惟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辯稱:其並未口出上開三字經之言詞,僅稱看什麼看,是警員聽錯,且其是要拉其妻,不小心碰到巡邏車右後方,又警員逮捕時,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首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王俊雄與陳世樑2 人係據報,於前揭時、地前往執行邱婉菁遭被告陳元始傷害之犯罪嫌疑調查之職務,業據證人即上開員警王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亦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世樑在原審審理中所證此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且有前開執行職務之員警所書具之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4 頁),足見證人王俊雄確實係據報前往上開地點依法執行傷害犯嫌調查之職務無訛。又被告於員警王俊雄執行傷害犯嫌調查職務之際,既侮辱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員警王俊雄,且施強暴而腳踢王俊雄所駕駛之巡邏車,已成為妨害公務犯行之現行犯,是以員警王俊雄、陳世樑等公務員繼而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即被告之職務,此亦據證人王俊雄、陳世樑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皆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王俊雄部分: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陳世樑部分: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亦有卷附前述職務報告書可資參佐。足見前揭2 位員警王俊雄、陳世樑於上開時、地到場,係先後執行傷害犯嫌案件調查及逮捕現行犯等之法定職務屬實。

(二)侮辱公務員部分:1被告陳元始確實有於證人王俊雄於執行傷害犯嫌調查職務時,以「幹你娘」三字經公然辱罵王俊雄一情,亦經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且與證人陳世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30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陳世樑現場蒐證光碟,確見光碟時間8:51:被告對著警車說「幹你娘,你要撞死人」等詞(見原審卷第26頁正面);至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其當時僅稱什麼看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自無可信。而被告又係在道路上任何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出言侮辱上開員警公務員,亦有證人王俊雄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現場有很多人一詞可據(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行甚明。2至被告或以員警王俊雄駕駛巡邏車時,或差點撞及被告或被告妻云云;惟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衡之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之程度甚明。

(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1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申言之,所謂妨害公務罪之施「強暴」,非僅限於對人施強暴者屬之,在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縱僅對於「物」施強暴者,亦為妨害公務罪所稱之「施以強暴」。2其次,證人即警員王俊雄、陳世樑先後在原審審理中均指證被告確實有當場腳踢踹王俊雄駕駛之巡邏車右後側保險桿之行為(王俊雄部分:見原審卷第28頁;陳世樑部分:見原審卷第30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亦見在光碟時間8:52:警車從被告及被告妻子面前駛過,被告舉起右腿踢警車右後方無訛(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準備起腳攻擊上開巡邏車以及已踹踢巡邏車右後則保險桿等上開攝錄光碟之翻拍照片各1 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第28頁下方照片),可知被告顯有對於警方巡邏車之對物施強暴之行為無誤,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亦該當妨害公務罪之施強暴行為。至被告所辯,係不小心觸及警車云云,然由上開蒐證光碟之勘驗及翻拍照片可,被告當時站立之情狀,重心沉穩,且踢踹警車前,尚可見準備起腳之動作,是其所辯,亦無非飾卸之詞,自不可採。另王俊雄所駕駛之巡邏車並未受有損害,亦據前揭員警所具之職務報告書記載明確可供佐證,附此敘明。3再以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以妨害公務罪嫌在現場要逮捕被告,在上銬之前,其拉住被告,被告反抗等詞(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陳世樑亦在原審審理中證述:王俊雄將車停妥後,被告已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其等要將被告逮捕,係依現行犯逮捕,逮捕過程中,被告反抗激烈,並見及被告與王俊雄2 人扭打,最後被告才被王俊雄壓制在地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30、31頁);復有員警王俊雄雙膝擦傷疼痛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以及膝蓋受創流血與手腕擦傷等受傷之照片等均在卷可供證明(見偵卷第32、29、30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時,顯非僅止於消極脫免、掙扎、規避警方逮捕而已,由證人陳世樑上開所證,被告反抗激烈且與王俊雄扭打,以及王俊雄前述受傷之情狀,被告所為確實已達於積極激烈抗拒及攻擊執行職務員警王俊雄身體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己自承:王俊雄下車曾稱「現行犯馬上逮捕」等詞(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已知員警王俊雄、陳世樑已在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則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所施逮捕之強制,並非不法之侵害,足見當時情狀顯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則被告所為之激烈抗拒,甚至攻擊員警,自不得謂係正當防衛。是被告所辯此節,亦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元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且被告所為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於據報到場依法執行傷害犯嫌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王俊雄,以腳踹踢王俊雄所駕駛巡邏車之方式施強暴(惟未致巡邏車損害),再對於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公務員王俊雄,接續為激烈反抗並扭打之強暴,則前後各該施強暴之行為,既於同時、地實施,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陳元始所為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俊雄所駕駛之巡邏車以腳踢踹之方式施強暴,亦屬妨害公務犯行之施強暴行為,原判決竟以被告該部分之行為,併與上開以三字經辱罵執行職務公務員部分之犯行,全部論以一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踹踢巡邏車之犯行部分,自有未當,應予撤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之範圍。

(二)次因被告於員警王俊雄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職務時,顯非僅止於消極脫免、掙扎、規避警方逮捕而已,觀諸證人陳世樑前述證詞,已證稱:被告有反抗激烈且與王俊雄扭打之行為等詞,並且王俊雄所受傷害已達膝蓋受創流血且手腕亦有擦傷之情狀,足認被告所為確實已達於積極激烈抗拒及扭打攻擊執行職務員警王俊雄身體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僅屬規避員警逮捕而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顯有確切未衡酌上開事證,而前揭各證既已得證明被告有激烈抗拒及攻擊之舉動,並且由被告該等舉動,以及其之前已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可知被告確實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亦甚顯明。因此,原審就被告被訴之此部分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判決無罪,亦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警員,竟施強暴,甚至使公務員因此受傷,侵害國家法益之情狀非輕,且犯罪後又空言否認,飾詞狡展,全無悔意,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妨害公務之過程中,並有傷害員警王俊雄之犯行,且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應與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罪,分論併罰等語。然查:被告雖於同時、同地,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俊雄以激烈抗拒、扭打等方式施強暴,並使王俊雄受前揭傷害,然其前開傷害行為,均係為達妨害公務目的而實施,應屬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尚難認其另有傷害之犯意,且該等傷害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得另論以傷害罪。而原審法院對於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傷害犯行部分,雖漏未裁判,顯有疏失,公訴意旨又以傷害罪應與上開犯行分論併罰云云,惟本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傷害犯行部分,應屬本案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當然結果,而為前揭妨害公務罪所涵括,自為檢察官就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所為上訴之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逕予審理,且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部分:檢察官對於侮辱公務員部分,又以被告陳元始犯罪時態度囂張,犯後飾詞否認,且未向員警道歉,更在現場以電話向友人敘述,前曾至警局泡茶,員警竟還不認識等意云云,更見態度不佳,而以原審量處之刑過低,顯不足以罰其罪,請改量處有期徒刑3 月等詞。惟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本件被告出言侮辱之原因之一係其妻李文婷為閃避警車而跑至路旁,且本件被告違法之情節尚非屬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 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刑罰量處,均合法妥適,且被告當時或有因王俊雄所駕巡邏車可能碰觸被告或被告妻所致,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明(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且有證人陳世樑亦在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可能係因見及警車駛來,急忙閃避,而一時氣憤致口出三字經等詞得以參佐(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則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固屬違法犯罪,自有不該,但既非屬全然無因,亦不得逕予重懲,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或嫌過重,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被告陳元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