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85號、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展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26頁反面),及於沒收部分補充下述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坤展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前有麻藥前科,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90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又因施用毒品經同院9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自身染有毒癮,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供朋友王維建、陳瑋庭、黃勝恩施用各4次、3次、1次之犯罪動機、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禁藥(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通,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供證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被告供稱係其於106年12月22日向「阿勝」購得(警卷第8頁反面、偵33685號卷第60頁反面),與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所為轉讓禁藥犯行無關,另扣案未插用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685號
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
被 告 林坤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地點,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瑋
庭、王維建、黃勝恩等人聯絡,分別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毒品重量達於公告應予加重其刑之淨
重10公克),提供予陳瑋庭、王維建、黃勝恩等人施用,以
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瑋庭等3人。嗣經警執行通訊
監察後,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小包(含袋共重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6小包(含袋共重10.3公克,以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偵辦)及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插有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坤展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陳瑋庭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瑋庭之全部犯罪事│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實。 │
├──┼───────────┼────────────────────┤
│3 │證人王維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維建之全部犯罪事│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實。 │
├──┼───────────┼────────────────────┤
│4 │證人黃勝恩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勝恩之全部犯罪事│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實。 │
├──┼───────────┼────────────────────┤
│5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被告以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瑋庭等3人聯絡 │
│ │96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瑋│轉讓毒品之事實。 │
│ │庭王維建、黃勝恩等人所│ │
│ │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書譯文 │ │
├──┼───────────┼────────────────────┤
│6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部犯罪事實。 │
│ │3小包(含袋共重0.9公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6小包(含袋共重 │ │
│ │10.3公克)及行動電話2 │ │
│ │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
│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
│ │107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
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
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
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
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
性質,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
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
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
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林坤展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如附件所示8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
四、沒收之聲請: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包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另支未插有SIM卡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爰不另
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