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恩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恩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肆拾只)、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玖柒貳柒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卓恩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其先前租賃之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225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0包(合計驗餘淨重8.3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16公克,含包裝袋40只)、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12.9727 公克,含包裝袋12只)及與本案無關之改造子彈11顆、制式子彈2 顆及道具模擬槍1 支(涉嫌持有槍砲部分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17號承審中);復徵得卓恩魁同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卓恩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第52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6A1700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1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36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毒偵卷第19至24頁、第26至38頁、第63至65頁、核交卷第4 、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是本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國」之人(見毒偵卷第15、52頁),然經檢察官偵辦後,並未起訴「阿國」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等起訴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即無查獲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處罰,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加以非難;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具有犯罪與病態性成癮症之雙重性質,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稱職業為漁民、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小四、小三之兒子各1 位、曾任裝潢木工、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見毒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海洛因4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被告供稱均為其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2只所沾附殘留之毒品,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