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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黃玉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嗣於同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行經」更正為「嗣行經」、第7 行「經對其實施」更正為「遂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其實施」;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林明達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增訂本條第3 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被告復未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因前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行為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
    被      告  林明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達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16時30分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
    日20時許,在泰安休息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2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明達有飲酒
    現象,經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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