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於「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應補充「並於同日6時29分許」對賴韋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5月4日至106年5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甚多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賴韋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9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5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8日3時許起至同日4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
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2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自撞路邊花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賴韋智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
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